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贾某,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贾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支付原告从2018年11月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提出自己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当天原告便给被告王某借了款,完成了资金交付。但直到2018年11月4日被告都没有给原告还款,双方遂将前期本息进行结算后,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现在,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借款时,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直到现在该笔借款本息都未归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在两人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均对从原告处借款145500元及连续支付利息共计45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告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原告给两被告借款233500元真实有效;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转款145500元,转款时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利息支付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付息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中载明2018年11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本息合计为233500元,该金额系将未支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计算得出,但由于计入的未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系表姊妹关系。2016年6月8日,贾某以需要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息。当日,陈某在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通过当地信用社向贾某丈夫王某的账户中转入资金145500元。借款期间,两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连续支付利息10个月,共计45000元。2018年11月4日,经原告催要,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6年6月8日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息结算后共计人民币贰拾参万伍仟伍佰元整(¥235500.00),约定利息三分(3%)。”借条上有王某、贾某签字。该借条由两被告出具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出借时的本金,借条中虽载明为150000元,但由于借款时原告扣除了首月利息4500元,故本院认定出借时借款本金为145500元。2018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将未支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上述事实视为两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期,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还款。被告王某、贾某二人作为借款人共同对借条中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但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期间,两被告连续10个月向其支付利息共计45000元(150000元×3%×10个月),由于原告在出借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出借145500元,故两被告实际多付利息1350元(150000元×3%×10个月-145500元×3%×10个月)。对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未付利息应为55290元(145500元×2%×19个月)。对原告借条中利息约定,根据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及当地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约定利息三分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应按200790元计算(145500元+55290元),但对多付利息1350元应从未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院认定后期本金实为199440元(145500元+55290元-1350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对借条中对计入后期本金的利息不再计算复息,故在计算后期利息时以1455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传票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视为对其辩论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按199440元付清借款本金;

二、限被告王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陈某从2018年11月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利息时以14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9元,被告王某、贾某共同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