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雅西苑4-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谢春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执行人:宋加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执行人:陈国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执行人:陈国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执行人:龚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执行人:陈晓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被执行人谢春光、宋加琴、陈国超、陈国容、龚波、陈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21)川142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陈晓琴有银行存款10133.07元、龚波有银行存款1187.78元、宋加琴有银行存款433.41元、谢春光有银行存款627.55元,本院在(2021)川1423执771号案款中予以划拨并支付。通过传统调查和周边走访调查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书面征求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时,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春光、宋加琴、陈国超、陈国容、龚波、陈晓琴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况明德 审判员 付何新 审判员 辜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焱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