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董体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尚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德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源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东方宾馆2号楼西单元四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3X7R5N4B。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体顺与被告商丘源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建筑公司)、李德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体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源耀建筑公司、李德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体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牧原工程包清工合同,该工程地点位于商丘市宁陵县分厂,现该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将原告撵走并擅自承包给别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数额变更为工程款86692.6元及违约金48000元,共计134692.6元。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李德庆主体不适格,被告李德庆在合同中签名履行的是职位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实际施工量不足合同的10%,工程款不足1204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工程款,属于超额支付。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按图纸施工,导致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全额工程款,故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工程款,原告应予返还。现依法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董体顺赔偿反诉原告源辉建筑公司损失68000元(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和罚款43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董体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牧原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1、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发包的牧原8厂共计16单元的钢构安装,26元/平方,按建设面积计算;2、合同总价总金额暂定2408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工期为20天,4、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如不合格,反诉被告进行返工修理直至合格,其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5、如因反诉被告原因损害反诉原告信誉,现场设备及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从承包劳务费中扣除。反诉被告进厂后拖延施工,不按要求施工。反诉原告及发包方负责人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反诉被告均不予理会,最终发包方由于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下达多份处罚决定。反诉原告再次催告反诉被告按合同要求工期及质量要求加快施工,反诉被告以停工为由要挟反诉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25000元工程款,反诉被告却以反诉原告未按要求支付工程款为由,直接停工。反诉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重新寻找了施工方。因反诉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需要返工整改,新施工方到场后要求按照合同总额支付工程款,否则不予施工。反诉原告与施工方又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德庆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商丘源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董体顺赔偿损失6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董体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牧原工程包清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牧原8分厂钢构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240800元;3、施工现场及完工后照片1组,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及完工后的情况;4、微信截图1组,证明原告按要求干到工程的92%,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5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如果不按要求拨款停工,被告同意停工;5、工人证明1组,证明工人跟原告干活情况属实;6、录音光盘1组,证明原告方施工人数不受限制,多方面材料不充足,工程量计算过程及结果;7、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施工了8厂,共计8个单元的钢构安装,总施工金额为120400元,但原告施工的8个单元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总工程量的10%,总工程款不足120400元,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自认其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56628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已施工部分,且该组证据显示建搭起的框架其实际工程量也远远低于总工程量的10%,该组证据微信聊天显示原告已施工部分未达到任何付款节点,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自称其已完成工程量为80%,但被告以及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对其均没有认可,且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在微信中明确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笔钱后仍然拖延施工,已完工部分少的可怜。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支付工资证明,无法证明这些人员是实际施工人员,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6关于原告与被告1的录音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为剪辑视频,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与被告1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同时开始6个单元的施工,而原告实际施工的仅有6个人,完全无法达到正常施工要求,且原告存在为应付发包方检查,购买人头用于充抵施工人员的情况,该两份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该两份证据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施工,无法按合同约定施工的情形;对于原告与其工人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该录音的相对方,故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自称为领班,但对具体施工人数、具体干了多少工均不清楚,且没有领到过任何工程款,其主张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陈述其老板为朱某,工资为朱某发放,原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如证人为本案真实的施工人,那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20天,原告陈述从2020年4月10日开工到2020年6月11日完工,其工期长达61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3、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付款节点为龙骨框架、彩钢瓦全部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及证人陈述直到他们离场仍然有一面墙未施工完毕,室内PVC板未施工完毕,截止其离场均没有达到第一个付款节点。4、原告主张被告现场供料不足导致工期延误,但又称其将现场材料运到另外8个单元,如现场供料不足,没有多余工料不可能再将工料运到另外单元,其所述自相矛盾。5、证人陈述在其施工时还有其他队在施工,无法认定该8个单元,原告具体施工多少工程。
被告质证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陵牧华华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源耀建筑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1份、源耀建筑公司与王帅、裴久星签订的《牧原工程包清工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告共承接了宁陵牧华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8个单元的钢构安装工程,王帅、裴久星二人承接中其中的20个单元的钢构安装工程,反诉被告承接的只有8个单元的钢构安装工程。2、宁陵牧华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群聊天记录、宁陵牧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工程罚款单、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聊天记录,证明反诉被告仅干了部分工程,且不按图纸施工,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多次整改后仍不达标,施工进度慢,拖延施工;宁陵牧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反诉被告均不予整改,导致反诉原告被罚多次;反诉被告擅自停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缴纳部分罚款凭证,证明由于反诉被告不按合同施工,反诉原告共计缴纳罚款43000元;4、反诉原告与王才政签订的包清工合同1份及工程款付款凭证,证明反诉被告根本性违约合同约定,擅自撤场,反诉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重新寻找施工方;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新施工方需要整改,新施工方要求以8个单元的总价支付工程款才同意进厂,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施工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多支付25000元工程款。 原告董体顺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巧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被告又提供王帅与被告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王帅签订的工程包清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共计16个单元的钢筋安装,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实际断断续续施工了1个多月,原告承接了16个单元的工程,而被告实际让原告承接了8个单元的工程安装。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是因被告的材料未及时足料运到工地,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任何的处罚通知,原告自认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56628元这一事实明显不能成立,是被告负责人计算的,原告并没有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是被告单方理解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该罚款凭证不能成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存在罚款,单位给被罚款人出具正式的罚款证明以及罚款的数额和原因,该证据微信截图并不能证明是罚款,罚款时间为2020年6月18及19日,反诉原告共有28个单元的钢构安装,并没指明该罚款就是原告所安工程的工程罚款,原告5月19日已经离场,该罚款与原告无关,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王才政承包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原告离场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未及时足量运到工地,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对证据5无异议。反诉原告提出我方认为工程款仅为56628元,对此提出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仅为1、2阶段,反诉原告需付于我方的阶段工程款,而非我方已施工全部工程款。反诉原告提出我方擅自停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反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付款户名是陈威旭与王才政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备注是工程款,被告提供的王才政的协议书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总工程款为124000元,王才政提供的合同为129900元,注明厂房是牧原4厂,原、被告签订的是牧原8厂,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本诉原告提供合同并不能视为是同一个工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体顺提交的证据3、4、5、6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明不了其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明不了其反诉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2日,原告董体顺与被告源耀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牧原工程包清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与地点:牧原8分厂工程承包单价与内容:牧原8厂共计16单元的钢构安装,每平方单价2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2408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龙骨、框架、彩钢瓦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款的30%,室内外墙板、完工后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完成交工后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验收后完成后支付合同款的10%工期为20天(进场工期计算随牧原项目部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董体顺组织人员施工了部分工程,被告源耀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董体顺工程款共计25000元,下余工程被告源耀建筑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原告董体顺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86692.6元及违约金48000元,被告源耀建筑公司认为原告董体顺施工工程仅为10%,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源耀建筑公司被发包方罚款43000元,同时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源耀建筑公司以此提出反诉,要求董体顺赔偿损失68000元并请求依法驳回董体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李德庆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李德庆系代表被告源耀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人员,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德庆实际与原告董体顺进行具体对接,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李德庆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源耀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相关后果应由被告源耀建筑公司承受,被告李德庆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2.关于原告董体顺要求被告源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董体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故原告董体顺主张下余工程款86692.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问题,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240800元,被告源耀建筑公司在未解除与原告董体顺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下余工程另行承包与他人,属重大合同违约行为,给原告董体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即违约金为36120元(240800元*15%)。3.关于反诉原告源耀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其反诉请求68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及罚款43000元,其中25000元已付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结算,该2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应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主张,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该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43000元,反诉原告源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交的罚款系反诉被告董体顺施工不当造成的罚款,故要求反诉被告董体顺承担该罚款4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原告董体顺要求被告源耀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6120元,其要求支付工程款8669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源耀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源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董体顺支付违约金3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体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商丘源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商丘源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反诉费用750元,被告商丘源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原告董体顺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