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镇平与被上诉人周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被上诉人周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镇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周镇英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镇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衡量本案借条形成的真实原因和借贷双方的关系,也全部回避了上诉人提出的种种合理疑点,以及未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虚假诉讼之书面控告予以认真对待,更没有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着重强调的最基本审查义务,而是机械的按照有借条就等于借贷关系成立并进行判决,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无法让人信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必须进行审查的规范动作,但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而是含糊两句说理予以带过。首先,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多年的情人关系,就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几个月之前,上诉人陆续转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逾百万元,只是基于双方关系并未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从该基本事实可以轻易看出如此缺钱的被上诉人难以具备出借能力,就在开庭之前被上诉人还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借款(并非催款还债),虽然一审开庭时其代理人称经营相关业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1.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等打款之后的半个多月出具,按照常理而言如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马上打借条。2.上诉人已经转款一百多万元给被上诉人,为何还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区区十万元。3.如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为何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催收或者提供催收的证据,反而在开庭前还向上诉人借款。再次,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到庭应诉,其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其诉状所称上诉人借款具体的理由细节、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一百多万元理由以及为何未归还的理由均陈述不清,无法证实其主张。最后,本案的十万元借款真实由来系上诉人出资购房屋,因规避房屋政策将该房屋挂在被上诉人名下,相关款项均由上诉人支付,其后被上诉人将房屋转卖,所得款返给上诉人,基于双方的情人关系,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以上关于借条的由来合情合理,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镇英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但本案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署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也是真实的。双方没有恶意串通,不存在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具有支付款项的能力,被上诉人经营两家美容院,有正当的收入来源。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情人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曾经拿过离婚证给被上诉人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时是单身,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未离婚。4.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后可以不出庭,被上诉人确实在外地,故不能参加庭审,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经过陈述也是清楚的。是上诉人在2019年底的时候需要资金支付其他债权人,所以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把借条邮寄给被上诉人。5.本案的10万元借款与购房无关,同时,上诉人提到的向被上诉人有100余万元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这仅仅是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而被上诉人支付到上诉人的款项也差不多上百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周镇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原告周镇英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镇平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29日,被告胡镇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镇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胡镇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在空白处载明“还款日3月后”。原告周镇英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胡镇平陈述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周镇英转款1074781元,并提交银行流水转款记录及手机支付凭证拟证实。原告周镇英陈述除涉案借款之外,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情侣关系,被告胡镇平转款行为仅仅是往来流水,原被告相互都有转账行为,不存在归还问题。被告胡镇平陈述其收到原告周镇英涉案100000元属实,但系偿还其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周镇英向被告胡镇平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镇平本人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收到原告涉案转款系偿还之前借款,借条是受胁迫出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转款记录及手机支付凭证拟证实。本案中,2015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胡镇平陆续向原告周镇英1074781元,且上述转款金额巨大,转款次数频繁,数额从几十元至几万元不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及支付凭证,只能证实双方之间银行账户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上述转款存在借贷合意,亦不能证明涉案100000元系偿还之前款项。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受胁迫出具借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镇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镇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胡镇平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林少鹏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镇英之前的工作是KTV服务员,没有出借能力。周镇英和胡镇平之间为情人关系。周镇英曾经将胡镇平捆绑并打断两根肋骨,有暴力倾向,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2020年12月21日周镇英和胡镇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周镇英在起诉胡镇平之后,仍然向其借款,而非催债,明显有违常理。周镇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周镇英不是KTV的服务员,她自己经营两家美容院,有收入来源。其次,周镇英不存在捆绑胡镇平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予以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截图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1日,但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月14日,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周镇英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4760)银行流水(2015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周镇英陆续转给胡镇平约76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304)银行流水(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周镇英陆续转给胡镇平1万元。以上两份银行流水证明周镇英与胡镇平相处期间也陆续转了77万元给胡镇平。胡镇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二人如此频繁的互相转账更能反映出二人的亲密关系。二人并非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买卖双方,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借款是不真实的。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对上诉人胡镇平、被上诉人周镇英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胡镇平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周镇英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仅通过该份情况说明无法确认证明人身份,因此亦无法证明与之相关证明目的。证据二,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时间系2020年12月21日,已在借条出具之后,通过该聊天记录并无法否决周镇英主张其与胡镇平具有民间借贷关系。2.对周镇英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4760)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304)银行流水,胡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两份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5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周镇英向胡镇平转款七十余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5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周镇英向胡镇平转过款项七十余万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所涉胡镇平与周镇英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关于胡镇平与周镇英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周镇英为证明其与胡镇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1月14日周镇英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胡镇平转款100000元银行账单及2020年1月29日胡镇平向周镇英出具的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镇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该借条空白处并注有“还款日3月后”,且胡镇平承认借条中签字是自己所写。虽胡镇平认为借条是被迫出具,但仅是其陈述,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因此,本案胡镇平与周镇英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胡镇平上诉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其理由主要如下:一是周镇英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是本案借条是在打款半个月后出具的,同时胡镇平已向周镇英转款一百多万元,又怎会向周镇英借款十万元,且周镇英从未向胡镇平进行过催收,反而周镇英在一审开庭前向胡镇平借款;三是本案十万元借款是胡镇平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周镇英名下,之后周镇英将房屋转卖,所得款返还给胡镇平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根据该条法律要旨,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第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胡镇平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周镇英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第二,本案胡镇平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8日向周镇英转账1074781元,周镇英在2015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向胡镇平转账七十余万元,胡镇平转账金额明显高于周镇英的转账金额,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1月14日,即双方往来账时间之后,按常理若是周镇英向胡镇平还款,胡镇平不存在向周镇英出具借条。周镇英的转账表明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胡镇平以自己向周镇英陆续转款1074781元证明周镇英明显缺乏出借能力依据不足。第三,本案胡镇平主张从转账到出具借条间隔半个月不合常理。但给付借款前或给付借款后出具借条均符合交易习惯,法律并无规定给付借款时必须当即出具借条,且胡镇平并无证据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至于周镇英是否催收借款是其权利,并不影响涉案借贷关系成立。第四,对于本案十万元借款,胡镇平陈述是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周镇英名下,之后周镇英将房屋转卖,所得款返还给胡镇平。对于该陈述周镇英并不认可,且胡镇平也无证据可以证实。综合以上四点,胡镇平予以证实涉案存在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周镇英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周镇英是否需亲自参加诉讼,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其必须亲自参加诉讼,且周镇英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胡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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