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城区支行,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51BRX270。

负责人:梁开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剑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城区支行与被告邹剑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9,079.57元,利息(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13,195.9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8日,其后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63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辖属营业机构凤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1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5.8725%,逾期年利率8.808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返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请求提交的证据及提出证明目的: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城区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邹剑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交易明细查询打印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信息详情打印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结算表,证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严重违约;5.《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该收费合法合理。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通过登录中国农业银行APP平台向原告申请“网捷贷”借款,经原告辖属的凤山支行审核同意后,与原告辖属的凤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9,1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没有依约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18日止付还本金20.43元。尚欠本金99,079.57元、利息17,845.3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99,079.57元及按年利率8.80875%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没有抗辩,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虽双方在《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其与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补充协议》和律师费的收费发票,但本案涉案合同对借贷事实约定明确,当事人双方对欠款事实并没有争议,且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的约定不明确,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有催收债权的内设部门,并非必须委托第三方代理人才能够实现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邹剑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城区支行的借款99,079.57元及支付利息17,845.3元(利息结算至2021年4月18日止);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借款99,079.57元为基数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0875%计付利息。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78元,减半收取1343.39元,由邹剑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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