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电话;。

被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康宁路1号13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58676192。

法定代表人:杨国全,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欧太军诉被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太军、被告重庆国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输费3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重庆国全公司从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金山府坻”项目工程,被告重庆国全公司找到原告,将涉及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来做,而后原告组织车队对工地的土石方进行运输,由被告重庆国全公司给原告出具运输单据。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全公司对2017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运输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运输费是330000.00元,2018年7月份的运输费尚未结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支付运输费,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国全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运输内容是属实的,双方共同完成金山府邸场平工程,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原告陈述与被告对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运输费进行结算不成立,被告于2017年8月7日与港汇控股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工程,原告进场时间应在2017年10月以后;原告陈述2018年6月的运输费已进行结算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结算依据;原告诉请的被告欠33万元运输费,是被告法人于2019年8月16日到金沙港盛房开公司催收工程款,迫不得已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这是一个大概数额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具体结算金额应以事实与票据为准,经财务核实查证才认定到底差欠多少运输款;原告陈述2018年7月的运输费没有结算,被告与原告均没有见到运输单据,双方结算应以单据为准进行结算;原告陈述多次找到被告要款,被告在2018年7月、8月以及2019年2月都分别支付运输款157000.00元,不存在拖欠一说,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输费756590.00元,是否超付或欠付有待双方实查结算依据为最终结算。

原告欧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33万元运输款。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运输明细单五张。拟证明2018年3月至7月的运输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签字的无异议,对没有签字的,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

被告重庆国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支付欧太军运输费明细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运输费756590.00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其记不清楚了,认为这些都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差欠的就是33万元。

原告举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原告认可是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运输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重庆国全公司承包“金山府邸”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后被告重庆国全公司与原告欧太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金山府邸”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运输,后原告组织车辆对“金山府邸”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进行了运输。2019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3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金沙运输费欧太军(16台)车在未来城(现金沙府邸)运土石方工程款共计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注明:待金山府邸银行解封后,金山港汇付到到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三天内全部付清给运输车欧太军。”,该《欠条》系被告重庆国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全书写,并加盖了被告重庆国全公司印章,出具《欠条》后被告重庆国全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欧太军所欠运输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输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欧太军提供的被告重庆国全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重庆国全公司与原告欧太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金山府邸”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运输,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待金山府邸银行解封后,金山港汇付到到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三天内全部付清给运输车欧太军。”,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待金山府邸银行解封后,金山港汇付到到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的具体时间,该约定支付时间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3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的结算不成立,其迫不得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是否差欠原告的运输款要待双方查实结算依据后最终结算才能确定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欠款》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提供的运输费明细及银行流水显示的已向原告支付的运输款均是出具《欠条》前支付的,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运输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太军运输费人民币33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00元,由被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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