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宁民雨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黑石头镇五心社区街上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E3K140K。
法定代表人:张志,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登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李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威宁民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登兴、李贵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7800元,由此造成的损失1600元,共计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蔡登兴驾驶渝B×××××号车给原告运输水泥,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后蔡登兴擅自将水泥变卖,其因此取得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蔡登兴应将取得的款项予以返还。对于返还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水泥提货单及销售明细表上可见,该车水泥的成本价为18800元,而根据原告及李贵生的陈述,蔡登兴已通过李贵生向原告代为返还了12600元,故予以扣减后,蔡登兴尚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6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登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宁民雨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6200元;
驳回原告威宁民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登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