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海涛与被告贾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正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海涛与被告贾正伟互相认识。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寻求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常海涛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贾正伟,(身份证号略),电话:(略),2015、11、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常海涛诉请被告贾正伟偿还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可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贾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海涛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