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唯与被告黄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算款82373元,并从2021年0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8年03月01日,原、被告各投资7万元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川A×××××)用于西藏拉萨的工地经营。同年08月,原、被告又共同投资购买湘E×××××号混凝土搅拌车,同样用于拉萨的工地经营。双方合作期间,除原告对外结算过一次以外,均由被告对外进行结算,所得收益也均由被告收取。2021年0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对投资经营期间的净收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同时对上述两辆混凝土搅拌车按投资比例进行资产分割,经结算,原告应分得人民币82373元,该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付款期限为2021年03月30日前。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及原告父亲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如诉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黄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唯与被告黄勇系堂兄弟关系,2018年03月01日起合伙在西藏混凝土搅拌车生意。双方于2021年03月11日结算,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张交予原告执存,载明:“付款协议兹有黄勇(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与黄唯(身份证号码:5139011996××××××××)共同持资购买罐车用于西藏工地经营,现因两人将2018年至2020年罐车车牌为湘E×××××及罐车车牌为川A×××××净收益按投资比例分红以及将两罐车按投资比例进行资产分割,总计黄唯应分得人民币82373.00元,大写(捌万贰仟叁佰柒拾叁圆整)。因黄勇现无力支付黄唯所得利益,即立下此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30日前,且在未付清所有欠款时间范围内,黄勇不得将车辆车牌为湘E×××××及车辆车牌为川A×××××的车辆进行经营盈利,不得私自变卖共有资产。若逾期不付,黄唯将永久拥有追讨权及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欠款人:黄勇(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收款人:黄唯(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码:5139011996××××××××2021年3月11日”。逾期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及原告父亲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0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勇于2021年05月28日支付原告黄唯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协议复印件及付款协议加原、被告身份证照片复印,湘E×××××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收条加买卖双方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明细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黄开付身份证复印件,黄开付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唯与被告黄勇口头达成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车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合伙经营双方于2021年03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期间分红82,373元,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82,373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从2021年0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唯分红款42,373元及利息(其中82,373元从2021年0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05月28日止,42,373元从2021年0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已由原告黄唯垫付),由被告黄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 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