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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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文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王兴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闫文芳与被告王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兴文立即给付闫文芳水稻款79,816.00元;2.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王兴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王兴文在闫文芳处收购水稻,约定价款按每市斤1.47元计算,水稻款共计164,816.00元。因当时王兴文没有现金支付,王兴文为闫文芳出具收据一枚。此款经闫文芳多次催要,王兴文仅给付闫文芳水稻款85,000.00元,尚欠闫文芳水稻款79,816.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贵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贵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王兴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闫文芳将水稻出售给王兴文,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47元/市斤,水稻款共计164,816.00元。王兴文未向闫文芳支付水稻款,为闫文芳出具了编号为7082553的《收据》一枚。经闫文芳催要,王兴文给付闫文芳水稻款85,000.00元,尚欠水稻款79,816.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兴文在闫文芳处购买水稻,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闫文芳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据》,能够认定,王兴文尚欠闫文芳水稻款79,816.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本案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兴文应当在收到水稻的同时向闫文芳支付水稻款。在本案中,闫文芳要求王兴文立即给付剩余欠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闫文芳水稻款79,8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0元及公告送达费610.00元,由王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