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牛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牛某1与牛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牛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牛某2给付我代替其偿还的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牛某2于2012年向金某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2分,用其自家车辆做抵押,约定用款时间10个月,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牛某2不能如期给付,经催要后牛某2在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给付本金4万元及利息,尚欠2万元本金,又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牛某2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去向不明,后债权人金某向我催要,我于2015年4月8日将牛某2尚欠的2万元偿还给金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有权向牛某2追偿为其代偿还的2万元及利息,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牛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牛某2通过牛某1向金某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2分,牛某2出具了欠条,牛某1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牛某2通过保证人牛某1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牛某2未偿还其余借款,金某向牛某1索要欠款,牛某1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4月8日向金某偿还了牛某2尚欠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牛某1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某1为牛某2向金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牛某1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到期后,在牛某2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牛某1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金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某2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牛某1要求牛某2给付其为履行保证人责任而偿还给债权人的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牛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牛某1代偿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牛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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