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N2KL16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5-1号地块云南紫云青鸟国际珠宝加工贸易基地(加工基地)14幢1层厂房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江。
委托代理人:朱绍坤、徐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75556A。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与商院路交汇处昆百大国际派A座21楼2123室。
法定代表人:尹新华。
委托代理人:张**,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德,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雯,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坤、徐涛,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新德,被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为解决2019年春季老挝收购咖啡豆暂时资金缺口问题,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以贸易预付款形式向原告借款融资200万元,借款按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咖啡豆采购贸易合同》,再由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新华控制的其他公司与原告签订贸易对冲合同的方式操作。同时,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罂粟替代种植证书》和自购办公楼作为该贸易预付款的归还保障,被告张立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张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收到原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原告以贸易预付款形式提前支付的股权合作款项,并非借款。因后续原告未推进股权合作事宜,导致双方的合作停滞,故过错在于原告,现在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利息及其他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张立答辩称:我仅对促成咖啡豆购买履约出具过担保书,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贸易预付款事宜作出担保承诺的函》,载明:“鉴于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拥有共同的企业经营理念和目标,在2019年春节过后即将开展正式股权合作的推进事宜,且我司向贵司提出以贸易预付款的形式给予人民币200万元的支持帮助,主要用于解决昌胜达公司2019年春季老挝收购咖啡鲜果款项支付。具体操作方式为: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昌胜达公司签订1000吨咖啡豆采购贸易合同,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的贸易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给昌胜达,以帮助其解决暂时的资金缺口。昌胜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尹新华控制的其他公司再与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贸易对冲合同,并以昌胜达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余元的《罂粟替代种植证书》和总价约为2000余万元的自购办公楼作为贸易首付款的归还保障。”
同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作为供货方的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咖啡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15000元/吨,总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
同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作为购货方的案外人云南寮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咖啡豆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15050元/吨,总金额为15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
同日,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境外罂粟替代种植企业证书》交给原告提押收存,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张立出具《担保书》,载明:“张立,现任职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裁。在此,对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作为向该公司采购1000吨咖啡豆的预付款进行担保。鉴于此项目为张立本人实际联络调查并向刘勇江董事长推荐的,张立本人在此对该采购合同和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尹新华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担保,如果此采购项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张立愿意承担一切后果。”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汇“咖啡豆预付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各方提交的《关于为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贸易预付款事宜作出担保承诺的函》《咖啡豆销售合同》《咖啡豆采购合同》《境外罂粟替代种植企业证书》《收条》《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汇给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虽然约定为贸易预付款,但因签订了买卖合同担保了该笔款项的归还,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适用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前提是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或没有民间借贷合同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该合同系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无法看出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从担保承诺函可看出涉案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款项,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被告应当还款并支付利息,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立,虽然张立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并非借款担保,且涉案款项经本院确认并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基础不成立,其该项诉请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军蒂(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