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宋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军,女,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张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张彦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军,被告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20元。事实与理由:汇神州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服务性质的公司,服务于不同用工单位。张彦军与汇神州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2020年11月23日,汇神州公司给张彦军下发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劳动合同将要到期,由张彦军自愿选择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张彦军选择不与汇神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公司给被告提供续签劳动合同中并没有降低劳动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就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给被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彦军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由汇神州公司支付其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20元。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仅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第一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持了张彦军的仲裁请求。汇神州公司不服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21)20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汇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彦军辩称,对于呼图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可,原告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张彦军与汇神州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疆能源神华天电矿业有限公司(宽沟煤矿),工作岗位为:综掘二队岗位从事巷修工。2020年11月22日,汇神州公司通知张彦军签写一份《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张彦军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公司若要与你续约,新的合同条件是:按照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工作岗位自愿同意调整。如果同意公司提出的续约条件,请于2020年11月26日前填写《对<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的回复》。如果你不同意公司提出的续约条件,请于2020年11月26日前填写该通知书送至公司。逾期未收到任何答复,汇神州公司将视作你不愿意续约。”2020年11月23日,张彦军在《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签写意见“本人张彦军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公司发出的《合同到期通知书》,本人回复如下: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提出的下一个合同的有关条款,并接受公司对本人的工作考核。”2020年12月10日之后,汇神州公司通过微信向张彦军发出三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彦军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派遣张彦军分别前往众合股份公司电厂项目部从事煤皮带巡检相关工作,工资5200-5,400元,前往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项目部从事货物的装卸搬运等相关工作,工资5,000元-8,000元,前往顺通煤矿项目部从事矿机机电、采煤、掘进等相关工作,工资5,000元-8,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张彦军继续在用工单位新疆能源神华天电矿业有限公司(宽沟煤矿)工作,工作到2020年12月9日。2020年11月30日,汇神州公司向张彦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与张彦军之间的劳动合同。

2021年2月3日,张彦军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汇神州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20元;补偿9天工资4,017元;伙食费27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242元。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神州公司向张彦军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6,8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彦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41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汇神州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有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等。2018年汇神州公司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汇神州公司给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劳动者从事各类井上及井下作业。

以上事实,有汇神州公司提交的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争议焦点:汇神州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彦军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彦军与汇神州公司虽然在合同期满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张彦军也愿意续签合同,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张彦军仍在用工单位宽沟煤矿上班,劳务派遣公司汇神州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明确载明张彦军同意续签合同,故原告诉称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张彦军不接受原告另行安排的不低于原劳动条件的其他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续签劳动合同中提供的条件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诉称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后认为,2020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明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这表明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汇神州公司的主张不向张彦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彦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2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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