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68号皓顺家园北区S14商业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丰玲,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超与被告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被告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77.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9,086.28元;3.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内的地暖;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出具生效判决文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31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673.36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实际收房日期为2021年3月6日,期间产生违约金7,577.64元,应由被告支付。另外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至2020年7月31日逾期交房250天,至原告实际收房,已实际逾期967天,在此期间原告租赁房屋产生租金损失60,337.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31,25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086.28元,该项高于违约金损失部分,被告应予赔偿。2021年3月6日,原告收房时发现房屋内地暖漏气,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维修,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应承担维修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锦鹏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吕超在本案地址确认书和诉状中写到“住邢台襄都区”,其在第一次起诉及2017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提供的同一地址。由此可知,被答辩人诉称租赁房屋使用与事实不符,其诉请赔偿租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锦鹏公司与吕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超曾在2020年9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理后作出(2020)冀059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至2020年7月31日,锦鹏公司给付吕超逾期交房违约金23673.36元;驳回吕超其余诉讼请求。后锦鹏公司上诉,案件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判决(2020)冀05民终3748号生效判决书。被答辩人吕超对上述两份判决中认定的逾期交房天数及违约金23673.36元(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表示认可,现被答辩人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锦鹏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该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关于地暖漏气问题,经与锦鹏公司核实,该问题已于2021年5月4日维修完毕。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合同。

综上,锦鹏公司存在逾期交房情形,但双方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期间较长,望法庭酌情判决锦鹏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二、三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超与被告锦鹏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皓顺壹号院四期工程34号楼4层2单元401、-2层-216号,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98,329元;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在约定时间交房逾期在180日之内的,应当自交房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2020年9月8日,原告吕超以被告锦鹏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将其诉至本院。2020年10月23日,本院出具(2020)冀059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停工,交房日期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顺延至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实际逾期750天。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由于诉争房屋仍未交付,逾期问题及相应不可抗力扣除的问题仍在持续中,故原告可另行择期起诉予以解决。

另查明,被告锦鹏公司于2021年3月6日已将诉争房屋交付于原告吕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锦鹏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本院不再赘述。在生效判决中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故本次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的日期(2021年3月6日)。综上,被告锦鹏公司共逾期交房218日,其应支付违约金698,329元*0.00005*218日=7,611.79元。由于,原告吕超仅主张了7,577.64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超主张被告锦鹏公司应支付其在逾期交房期间租金损失与违约金损失之间的差额29,086.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该项损失原告吕超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刘金城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未能提交租金支付、水电费缴纳、物业费缴纳等证据予以佐证,导致本院对其损失不能认定。其次,违约金与损失是互补的关系,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吕超在上次诉讼和本案中均已主张了违约金,且其未因损失过高而主张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吕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吕超要求被告锦鹏公司修复地暖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吕超认可地暖已经修好,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超延期交房违约金7,577.64元。

二、驳回原告吕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计358.5元,由原告吕超负担215.1元,由被告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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