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言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31860316X5。 法定代表人:朱卫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成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郝言德与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言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被告安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言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11865元(被告应该承担的),缴纳保险费用额度77149元(3188*20%*121个月),医疗保险费用额度27002元(3188*7%*121个月),失业保险费用额度7714元(3188*2%*121个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188元,至今已经10年之久。2020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到60岁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2010年5月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所应承担缴纳费用额,导致原告不能享有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2020年原告诉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447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民事审判服务基层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25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保险费用额度,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的规定。《劳动法》第13条、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六)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养老金。原告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请求我公司赔偿养老保险等待遇损失,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目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不符合请求社保损失的法定情形。原告依据《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自行计算的所谓损失,也就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不能证明有损失的前提下,其计算的损失当然也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显示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开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2020年6月30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导致其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退休的经济损失3188*20%*121个月=77149.6元;二、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3188*7%*121个月=27002.36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88*2*10年=63760元。区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部分进行审理。关于原告对劳动赔偿金部分的请求,原告对该部分仲裁结果表示认可,本院亦认为该部分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告对社会保险赔偿金部分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之规定,上述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收缴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手续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办,本案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先行处理,劳动仲裁、调解、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的最后权利救济程序,在不能补缴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损失之诉。另者,让劳动者纳入养老保险体系是对其60周岁以后生活的最优保障,从此角度也亦引导劳动者先行通过行政机关进行追缴,故该项请求,因尚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起诉,不再另行裁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言德要求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冲 书记员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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