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雪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被告:王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被告:张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被告: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李慧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张宏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丰泽锦源小区10-12号商服。
负责人:袁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新,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陆雪晶与被告王玉娟、张树海、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晶、被告王玉娟、雷明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海、人保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机动车事故涉及下列费用和损失:1.医疗费6808.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日×9日);3.误工费
5875.12元(189.52元/日×31日);4.护理费1790.00元(179.00元/日×10日);5.营养费900.00元(100.00元/日×9日),以上合计16273.42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后,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娟支付;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王玉娟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海伦市向阳大街南环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恒祥粥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树海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黑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雷明停放的车辆与行人陆雪晶、刘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共住院治疗9日,虽已出院,但病情未痊愈,需卧床休息2至3周,且长时间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此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2020】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玉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知,被告王玉娟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张树海、雷明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每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据此,原告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各被告理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经协商,各被告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尽快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娟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
被告雷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我无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被告雷明、张树海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无责不计免赔的标准10%计算赔偿额。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中,涉事三辆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三车交强险限额,因此应由三车交强险公司按责对原告进行赔付,我公司无需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
被告张树海、人保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王玉娟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海伦市向阳大街南环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恒祥粥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树海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黑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王玉娟驾驶车辆又与人行道上雷明停放的黑M×××××号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雷明停放的车辆与行人陆雪晶、刘琦相撞,造成陆雪晶、刘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2020】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琦、张树海、雷明无责任,被告王玉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共住院治疗9日。
另查明,被告王玉娟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张树海、雷明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每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陆雪晶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诉请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808.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理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
6808.30元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900.00元(计算标准:100.00元/日×9日);三、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00元左右,故本院对误工费支持5000.00元;四、护理费1611.00元(179.00/日×9日×1人,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五、营养费900.00元(100.00元/日×9日),以上共计15219.3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承担,各应承担多少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玉娟驾驶的黑M×××××号有责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张树海、雷明驾驶的车辆均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故本案的损失应先由三车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黑M×××××有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进行赔付,黑M×××××、黑M×××××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173.58元(18000.00元÷21600.00元×8608.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611.00元(1611.00元+5000.00元),以上共计13784.58元;因黑M×××××、黑M×××××号车辆均在太平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434.72元(1800.00元÷21600.00元×8608.30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雪晶13784.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雪晶1434.72元;
二、驳回原告陆雪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3.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