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武宪,系贺某丈夫。 原告:薛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武宪,系薛凯文父亲。 原告: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薛某母亲。 原告:薛武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良,系薛武宪父亲。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逢薛村。 法定代表人:田和平,该村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薛凯文、薛某、薛武宪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武宪、薛玉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原告享有土地流转收益;2、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发放土地流转款6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薛武宪本系下冶镇薛庄村人,1990年因上学户口转至焦作市。2000年,薛庄搬迁至济源市梨林镇,改名为逢薛村。2000年薛武宪与贺某结婚,2001年生育儿子薛凯文。2006年经村委会同意,薛武宪、贺某、薛凯文户口迁至梨林镇逢薛村。2011年,薛武宪、贺某生育女儿薛某。2014年,逢薛村统一将土地流转出去,并于同年开始向原告发放土地流转款,但2020年7月份,被告统一发放2017年至2020年土地流转款时取消了原告领取土地流转款的资格。原告一家系梨林镇逢薛村的合法村民,依法应当享受合法权益,被告擅自取消原告获得土地流转收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1990年左右搬家到焦作。1999年其村开始移民,根据移民人口办理移民登记手续,村里搬迁时统计财产,同时在安置移民时是根据原搬迁的居民人口划拨土地,就是说逢薛村移民下来的土地是根据当时移民人口决定的。由于土地安置的局限性,移民下来将其村一分为二,其村当时移民征地时在划拨土地困难,致使其村的土地当时未按照移民人口作出相应划拨,在其村委多次向移民局申请的情况下才划拨了一部分土地,当时的原则也是根据移民人口数量划分土地。原告称当时在下冶镇户口迁走时没有将土地带走,而实际上移民时原下冶镇逢薛村和梨林镇逢薛村脱离关系,原告户口迁回其村时原告也给派出所出具有证明,原告只是搬回其村居住,并不是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村里与原告家情况类似的有16户,这16户经过村委同意,才给了每户一处宅基地,但这些人的户口作为居民户口与其村村民明显不同,系两个概念,原告不能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并且原告是否能享受村民待遇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经过四议两公开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享有土地流转收益以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土地流转款632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系居民户口在其村居住,与村民明显不同,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并且原告是否能享受村民待遇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经过“四议两公开”决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实际上为四原告是否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否享受村民待遇,根据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四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某、薛凯文、薛某、薛武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晋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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