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南多尔吉,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碌曲县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被告:马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临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索南多尔吉诉被告马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南多尔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南多尔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运输费165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马小平找到原告说需要水泥,要运输到郎木寺镇波海村,答应货到付款,但到地方后接收人以老板不在为由未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也一直联系不到被告马小平。后偶遇被告马小平,但被告称近期困难无法支付,于是由被告朋友赵勤耀担保写下欠条并承诺给予2000元的利息以及一个月内(2019年7月21日前)还清,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之下,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平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赵勤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马小平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赵勤耀身份信息3、欠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00元的事实;4、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马小平亲自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马小平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电话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马小平欠款的事实存在,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需要运输水泥到其承包的工程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3吨水泥(水泥款每吨400元、运输费100元,货款总计为26500元)运送到郎木寺镇波海村委会被承建的项目工地,接收人收货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万元,之后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再次找到被告,向其主张债权,但被告称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于是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9年7月21日前偿清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朋友赵勤耀口头上答应做担保,但并未就担保义务作出书面约定,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出卖人货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从被告在电话笔录中承诺还款的行为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500元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其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未在欠条中写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被告违约在先,自2018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也是合乎情理、法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小平支付给原告索南多尔吉货款165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131.25元,由被告马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才让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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