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被告:张龙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立江与被告张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8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加工行业,自2014年起,被告在缺乏经营资金时陆续向原告借款45.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张龙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从事加工行业。因资金周转,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10万元、8万元、3万元、12万元、10万元,上述六笔借款共计45.8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龙翔向原告陈立江借款45.8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六份借条为证,在被告未到庭反驳的情况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陈立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龙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江借款4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龙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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