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X

主要负责人:洪粮钢,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洲,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璐,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刘红,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红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偿款57188.6元、律师费2859元。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刘红名下车牌号为×××的起亚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650.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刘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红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红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及公积金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红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和保险等财产,被执行人刘红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部分有少量余额,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其名下网络资金余额897元,用于支付本案诉讼费及部分执行费。被执行人刘红名下×××号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89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刘红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红作出了司法拘留15天及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刘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211执6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绍海

审判员纪培福

审判员陆昕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高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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