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福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聪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继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住所地五指山市爱民路政府综合办公楼**pan>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云,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福安公司)诉被告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指山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邝继若、许仁春、被告五指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谢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需要缴纳的增容费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工作于2017年3月23日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指山福安公司诉称,2015年,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缴地价款的批复》(下称批复),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该批复作出五土环资字[2015]305号《关于收缴"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决定书》(下称305号决定书),确认将原告开发建设的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三宗土地的容积率进行调整,其中:五国用(2007)第48号容积率由1.2调整为1.55,超出建筑面积为53184.81平方米;五国用(2007)第39号容积率由0.8调整为1.34,超出建筑面积为28799.44平方米;五国用(2009)第35号容积率由0.8调整为2.46,超出建筑面积为37480.559平方米,同时要求原告补交土地差价款3409.187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违反法定程序,违背诚信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305号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

2007年5月8日、2007年6月12日、2007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就涉案的三宗土地与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7年6月22日、2009年8月10日办理了三宗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五国用(2007)第39号、五国用(2007)第48号、五国用(2007)第37号土地面积分别为53332.3㎡、151956.6㎡和22578.65㎡,合计227867.55㎡。

2007年9月14日,五指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向原告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2007]字第18号),确认该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38900㎡,建筑容积率为1.44。

2007年9月1日和9月11日,原告分别取得五指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字[2007]第19-1号至第19-6号)。

2007年9月14日,五指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该项目的用地面积为235033㎡。2008年6月17日,五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对该项目予以备案建设。

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先后取得该项目全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的建设规模经五指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确定的用地面积为235033㎡,建筑面积为338900㎡,建筑容积率为1.44。

五指山市住建局《关于五指山市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是否超容积率的函的复函》(五建函[2015]136号),确认五国用(2007)第48号容积率由1.2调整为1.55,超出约定容积率0.35。超出建筑面积为53184.81平方米;五国用(2007)第39号容积率由0.8调整为1.34,超出容积率0.54,超出建筑面积为28799.44平方米;五国用(2009)第35号容积率由0.8调整为2.46,超出容积率1.66,超出建筑面积为37480.559平方米。该项目由三个地块组成,统一开发、统一规划、统一报建,五指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是针对翡翠新区南区整个项目进行整体规划,确定容积率,根本未就某一单独地块容积率指标进行批示,而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针对三个地块,因而,市住建局作出的复函所针对每一地块的容积率指标从何而来,如何确定,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错误。

二、305号决定书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缺乏依据。

305号决定书中没有详细说明超出的面积如何计算,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计算依据,计算结果如何出来,原告不得而知。可见,305号决定书确认的增容建筑面积和要求原告补交土地差价款3409.1879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存在严重错误。

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公开和诚实守信原则。

被告根据《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是否超容积率的复函》和《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缴地价款的批复》作出该收缴决定,但是这两份作为制定依据的文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申辩权利。

由于这两份文件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送达并书面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原告从项目报建到动工建设、竣工验收直至对外销售房屋长达八年的时间里,被告均未送达或书面告知,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现该项目的房屋已销售完毕,其中五国用(2009)第35号证的土地被用于开发建设公务员小区,也已全部交付使用,而被告却不顾原告对五指山经济建设作出的巨大贡献,反而在时隔八年之后作出错误的305号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差价款,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诚实守信原则。

四、305号决定书程序违法。

1、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从动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原告均严格按照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建设,期间从未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过调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被告对项目容积率进行调整应当先行告知,进行听证,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径行下发决定书,明显违反程序。

2、305号决定书虽然告知原告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决定书所告知的权利违反法律,被告作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是该局的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而不是海南省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而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应当是六个月内而不是三个月,基于该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反馈意见,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回复。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五土环资字[2015]305号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收缴"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决定书,证明在程序上被告没有告诉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决定书的内容在认定缴纳金额方面没有明确的依据,告知复议和诉讼的内容都是错误的;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号2007-05-031);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号WZSSJ-2007-004);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号2007-05-032);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国用(2007)第39号);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国用(2007)第48号);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国用(2009)第35号);

证据2-7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土地面积为53332.3平方米、151956.6平方米、22578.65平方米,其中的面积为2319.87平方米的土地被市政府占用用于修建市政道路;

8、五指山翡翠新区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2期),证明35号证的土地用于建设公务员小区,该项目是由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由此证明土地容积率的调整是政府自行强制调整,并非原告申请;

9、土地估价结果报告,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土地面积为53332.3平方米、151956.6平方米、22578.65平方米,其中的面积为2319.87平方米的土地被市政府占用用于修建市政道路;

10、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二届四次[2007]5号);

11、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10、11证明由于土地用途变更市政府要求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

1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许可证;

15、关于建设五指山翡翠新区南区建设项目予以备案决定书;

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12-16证明原告就翡翠新城项目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严格按照审批后的建筑面积开发建设,期间从未申请调整土地容积率;

17、关于要求补足土地使用面积的请示,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土地面积为53332.3平方米、151956.6平方米、22578.65平方米,其中的面积为2319.87平方米的土地被市政府占用用于修建市政道路;

18、关于"翡翠新城南区"项目不存在调整容积率行为反馈意见,证明原告在收到国土局送达的决定书后,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向国土局作出反馈意见,但国土局未依法履行其职责,向原告作出回复;

19、海南一中院判决书,证明双方土地出让合同是属于民事合同,国土部门不能针对民事的范围下发决定书;

20、关于尽快办理缴纳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增容费手续的告知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计算。

被告五指山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收缴"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决定书》(五土环资字[2015]305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07年,原告经竞买取得位于我市青少年宫东北侧227867.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翡翠新城项目,福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三个土地使用证,分别为五国用(2009)第35号(22578.65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筑容积率均为0.8,五国用(2007)第39号(53332.3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筑容积率均为0.8,五国用(2007)第48号(151956.6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筑容积率为1.2,但是,福安公司在后来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未按照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开发。2013年,经被告向管理建筑容积率的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咨询,福安公司在开发建设时已分别将建筑容积率申请提高至2.46,1.34和1.55,并已获得批准。在得知该情况后,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为了体现公平,被告只得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其增容应缴款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409.1879万元),并将该评估结果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原告做出了收缴决定书。

二、原告违约在先,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宗土地的建筑容积率为0.8与1.2,原告在开发建设时应根据该容积率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在开发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向我市有关部门申请提高建筑容积率并获得批准,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申请改变建筑容积率获得批准后,应当到被告签订变更合同及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告始终未主动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申请,在被告向其发出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后,原告仍不予理会。其行为已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及严重违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20日,被告已将《关于收缴"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决定书》(五土环资字[2015]305号)送达原告,原告应当按照该《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在收到《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6年4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时间已过了近9个月,已经超过了《决定书》告知及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理应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收缴增容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五国用(2009)第35号、五国用(2007)第39号、五国用(2007)第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证据1、2证明福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里约定了开发的条件;

3、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是否超容积率的函(五土环资函(2013)63号);

4、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是否超容积率的复函(五建函[2015]136号);

证据3、4证明福安公司没有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发;

5、关于确认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批准规划日期的函(五土环资字[2015]167号);

6、关于确认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批准规划日期的复函;

7、土地估价技术被告;

证据5、6、7证明被告进行土地估价确定的日期和估价的结果;

8、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交地价款的请示(五土环资字[2015]237号);

9、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交地价款的批复(五府函[2015]181号);

证据8、9证明被告向市政府就收缴容积率补交土地价款进行请示,市政府予以批复;

10、关于收缴翡翠新城南片区建设项目调整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决定书(五土环资字[2015]30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决定书送达给了福安公司;

11、关于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不存在调整容积率行为的反馈意见,证明福安公司在收到被告作出决定后没有向法院进行起诉;

12、关于尽快办理缴纳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增容费手续的告知函(五资函[2016]4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缴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系会议纪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鉴定意见。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案土地增容后应缴增容费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2007年6月12日、2007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就涉案的三宗土地与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7年6月22日、2009年8月10日办理了三宗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五国用(2007)第39号、五国用(2007)第48号、五国用(2007)第37号,土地面积分别为53332.3㎡、151956.6㎡和22578.65㎡,合计227867.55㎡。2007年9月14日,五指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向原告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2007]字第18号),确认该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38900㎡,建筑容积率为1.44。2007年9月1日和9月11日,原告分别取得五指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字[2007]第19-1号至第19-6号)。2007年9月14日,五指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该项目的用地面积为235033㎡。2008年6月17日,五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对该项目予以备案建设。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先后取得该项目全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是否超容积率的函》,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查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用地是否超容积率、超容积率多少、超容积率的面积为多少?2015年5月6日,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是否超容积率的复函》回复被告,核查翡翠新城南片区1、土地证编号为五国用(2009)第35号,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2578.65平方米,该宗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为0.8,该宗土地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55554.98平方米,容积率为2.46,超出该宗土地约定的容积率1.66,即超出建筑面积为37480.559平方米;2、土地证编号为五国用(2007)第39号,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53332.3平方米,该宗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为0.8,该宗土地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71422.45平方米,容积率为1.34,超出该宗土地约定的容积率0.54,即超出建筑面积为28799.442平方米;3、土地证编号为五国用(2007)第48号,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51956.6平方米,该宗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为1.2,该宗土地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242786.03平方米(其中不计为容积率建筑面积为7105.31),容积率为1.55,超出该总土地与诶的那个的容积率0.35,即超出建筑面积为53184.81平方米。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五土环资函[2015]167号《关于确认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批准规划日期的函》请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上述三宗土地批准规划许可有关文件的日期。2015年5月15日,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五建函[2015]147号《关于确认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批准规划日期的复函》答复被告,原告开发建设的"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于2007年9月11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5日,海口宏诚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土地估价报告》,设定五国用(2007)第48号宗地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9月11日,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增容后新增建筑面积为53184.81平方米。在容积率为1.2时,楼面地价为338元/平方米;在容积率为1.55时,楼面地价为272元/平方米;出让成交价修正到估价日时,楼面地价为187元/平方米;经择高确定楼面地价后评估结果为338元/平方米×53184.81平方米=1797.6466万元;设定五国用(2009)第35号宗地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9月11日,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增容后新增建筑面积为37480.559平方米。在容积率为2.46时,楼面地价为191元/平方米;评估结果为191元/平方米×37480.559平方米=715.8787万元;设定五国用(2007)第39号宗地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9月11日,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增容后新增建筑面积为37480.559平方米。在容积率为1.34时,楼面地价为311元/平方米,评估结果为311元/平方米×28799.44平方米=895.6626万元。上述三宗土地调整容积率须补交土地差价款合计为3409.1879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以五土环资字[2015]237号《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交地价款的请示》向市政府请示拟根据评估结果通知福安公司补缴土地差价款。2015年7月10日,市政府以五府函[2015]181号《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缴地价款的批复》同意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补缴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地价款3409.1879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五土环资字[2015]305号《关于收缴"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305号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被告处补交土地差价款3409.1879万元。逾期不履行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4日,被告作出五土字函[2016]42号《关于尽快办理缴纳"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增容费手续的告知函》,再次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款手续,并告知原告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2月26日将通知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五指山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五府[2014]25号),该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九条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营性建设用地计算增容费时,初始容积率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一)2008年五指山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之前受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对容积率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容积率的,旅游用地初始容积率为0.5,其他建设用地初始容积率为1.0,但有关规划文件设定的容积率高于1.0或0.5的,以1.2为上限确定;(二)2008年五指山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之后受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对容积率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容积率的,宗地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按照该宗地所在地块规划控制指标执行;不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范围内的,旅游用地初始容积率为0.5,其它建设用地初始容积率为1.0;"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之后,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容面积的建设项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增容通知后15日内向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下发《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并自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补交差价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增容费缴交合同,按时缴交增容费。本规定实施后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依法办理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和交纳增容费用的,自《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补交差价款通知书》最后期限之日起到签订增容费缴交合同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和增容费总额计算交纳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一年土地使用权人仍拒不办理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和拒不交纳增容费用的,其用地行为按违法用地论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2、被告的收缴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但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305号决定书,告知了原告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而根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此可知被告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错误告知起诉期限,且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尽快办理缴纳"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增容费手续的告知函》中又再次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系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是从2016年2月26日起才知道其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作出的收缴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第四条"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土地容积率有调整的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原告认为其项目用地的容积率在开发过程中没有增加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申请变更容积率,不存在增加容积率的事实。根据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建函[2015]136号)《关于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是否超容积率的复函》确认本案涉案土地五国用(2007)第48号容积率由1.2调整为1.55,超出约定容积率0.35,超出建筑面积为53184.81平方米;五国用(2007)第39号容积率由0.8调整为1.34,超出约定容积率0.54,超出建筑面积为28799.44平方米;五国用(2009)第35号容积率由0.8调整为2.46,超出约定容积率1.66,超出建筑面积为37480.559平方米,故被告认定原告受让宗地容积调整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依据海口宏诚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向原告收取增容费的依据不合法,该评估过程并未告知原告,且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过本院委托评估公司所做的估价与被告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不一致,故被告的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收缴增容费具体数额的依据,被告认定原告应缴数额的事实不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305号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五土环资字[2015]305号《关于收缴"翡翠新城南片区"项目调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决定书》;

二、由被告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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