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立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昌化社区16号楼1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931028105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昌化社区16号楼1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210403195709162123。 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400465100562F。 法定代表人张贺林,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系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尉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工作人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路7段*-4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14021990××××××××。

审理经过

原告佟立山与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撤销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立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赵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立山诉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故意伤害佟立山残疾20年了,因残疾在床20年,病发症糖尿病15年,现在病情恶化,2020年10月下旬佟立山因糖尿病病变导致双眼视网膜病变,特别严重,急需手术。因佟立山残疾在床20年己经倾家荡产,只靠政府低保金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向连山区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我5年的护理费。上午在法院开完庭,我回家的路上,市中心医院信访办主任岳小凤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那去,让我签协议,下午就给我钱,不签就不给,被迫的情况下我就签了和解协议,下午我就和被告的代理人到法院来了,并告诉我说不让我和承办人讲签和解协议的事,如果说了被告方不同意给钱。当日下午我们在连山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该款已经给付完毕。我认为这份和解协议侵犯了佟立山的人身权利,要求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在2020年12月份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形成了(2020)辽1402民初4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给付原告方5年的护理费总计150000元,原告方也在12月23日领取了150000元和诉讼费625元,原告本次起诉撤销和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立山原系葫芦岛市化工第四小学的学生。2001年6月7日下午,在学校课间活动时,因与同学张程玩耍单杠不慎摔伤致残。后佟立山以张程及其法定代理人、葫芦岛市化工第四小学、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连民初字0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葫芦岛市化工第四小学赔偿佟立山经济损失88262.56元,张程的法定代理人张锦堂赔偿26478.7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佟立山的法定代理人赵香承担。宣判后,佟立山和葫芦岛市化工第四小学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5年2月3日,原告佟立山的法定代理人赵香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葫芦岛市卫生局签订了医疗争议调解协议书,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佟立山100000.00元。后原告再次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0元,并确认为医疗事故。本院作出(2006)葫连民权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佟立山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09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香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程序作出(2010)葫审民提字00001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赵香再次上访,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葫立二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葫审民提字0000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葫连民权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连审民初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葫芦岛市赵香医院赔偿佟立山经济损失人民币541196.00元。双方均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葫审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2020年12月原告又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为被告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支付5年的护理费15000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辽1402民初41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佟立山自2021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5年的护理费1500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予以扣除)。此调解款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患者)佟立山;乙方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甲乙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宜,在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和解谈判,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争议的经过、原因:2020年11月26日,患者佟立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香向连山法院诉讼请求护理费一案,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佟立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香已经完全知晓本次协议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欺诈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2)佟立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香在本次调解成立、生效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损失提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以及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向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提出请求和诉求。(3)佟立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香承诺放弃通过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4)医患双方均认可连山区法院调解意见。如佟立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香违背上述调解意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结束后,本争议即视为解决。患方当事人自动放弃基于该事件其他索赔权利及与此争议事件引发的相关民事权利。三、甲方已经充分了解协议内容以及权利和义务,并自愿与乙方和解,签订本协议书,患方今后不可再就此事对医院、科室及当事医护人员提起任何要求,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声誉的行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二份。协议签订后,甲方佟立山及甲方代理人赵香,乙方代理人岳小凤分别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加盖公章。现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调解书、和解书、病志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与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即原告代理人赵香急于为其子佟立山得到治病的费用才与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签订的,且和解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该协议对原告的权利作了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佟立山与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爱君 人民陪审员  张咏明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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