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瑞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珍与被告王瑞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被告王瑞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金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2998.94元,医疗器具费用336元,护理费7942.67元,营养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1851元,共计79008.6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辽A×××××车辆在沈河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第21010350000003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住院27天,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另辽A×××××车辆在被告二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瑞敏辩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情况:被保险人王瑞敏,为辽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19日起保,保期1年,****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二、关于责任比例、垫付情况、剩余赔偿限额:经浑南区交通警察支队判定王瑞敏主要责任,张玉珍次要责任。截至2021年2月21日,我司未垫付医疗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诉求项目(兼质证标准):1、住院27天,医疗费62998.94元。病历记载高血压病20余年,口服药物,脑梗塞20余年。结合住院病案、报告单、费用明细等,剔除伤者因既往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病历记载伤者有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以上病情产生医疗费不予理赔。遗有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偶有言语混乱,记忆力、认知能力差。2.营养费5700元。不同意赔,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医嘱,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无依据。3.护理费8208元,同意赔偿住院27天护理费,需要护理人员提供因护理伤者所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出院后30天无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46970元,128.68元/天。住院期间需医院开具护理证明,证明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院外护理不予支持。(2)如亲属护理有工作的,需提供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合法有效存在)、②劳动合同(证明:在该单位工作)③护理前3个月以上工资卡银行流水单或者工资证明(证明:工资标准)④护理期间工资卡银行流水单或者工资扣减证明(证明:护理费金额)。4.交通费1851元。就诊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需采用合理的交通方式。5.伙食费,参照住院天数。6.医疗器械费需有医嘱。7.医疗费及伙食费营养费,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购买褥疮垫票据、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6时30分,原告张玉珍行至沈河区万柳塘公园南门时与被告王瑞敏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敏与张玉珍发生交通事故,张玉珍受伤,王瑞敏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珍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保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张玉珍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开放性损伤、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原告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在该院住院27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0天。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85712.77元。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均因超出其能力范围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敏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瑞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敏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2998.9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实际花费为85712.77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他由第三者责任险按实际花费的70%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费用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参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应为270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189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9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0天,由其子武彬护理,武彬未能提供工作及工资损失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46970元计算应为3963.50元(44天×46970元/365天×70%)。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伤情、受伤时间、居住地点,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治疗原发病高血压费用2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原发高血压病,但本次事故亦可能造成原告病情加重,故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褥疮垫480元的费用,系原告住院所必需,本院应按70%,即336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医疗费62998.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护理费3963.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辅助器具费33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交通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王瑞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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