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第三人):湖南精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南托岭组。 法定代表人:冯干。 申请执行人:郭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 被执行人:周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振华与被执行人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房产公司”)、周光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第三人)湖南精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置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湘09执21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精科置业公司诉称:(2021)湘09执21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我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抵偿给锦源房产公司的46套房产裁定归郭振华所有,但我公司因郭振华拖欠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从我公司账户扣划6486535.87元偿还了郭振华所欠森力律师所律师费,却没有从拍卖的房产款项中扣除偿还给我公司,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郭振华答辩称:芙蓉区法院从精科置业公司账户扣划6486535.87元给森力律师事务所是另一执行案件,是依法扣划的,如果精科置业公司认为芙蓉区法院扣错了,他们应该向芙蓉区法院提出,而不应该在本案中来扣,该律师费不是我欠的;我在精科置业公司抵偿房产中应得的债权是4300多万,经益阳中院执行后实际受偿的只有3100多万元;芙蓉区法院从精科置业公司账户扣划6486535.87元是2018年4月份,2018年8月我与精科置业公司签订执行确认协议书时精科置业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抵扣回这笔钱。请求依法驳回精科置业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郭振华与锦源房产公司、周光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湘01执71号。2018年9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执71号之一裁定,对被执行人锦源房产公司在第三人精科置业公司到期债权(限精科置业公司抵偿给锦源房产公司46套房屋价值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2019年1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执71号之二裁定,拍卖第三人精科置业公司名下46套房屋及被执行人刘强名下二套房屋。2019年4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协19号协调函,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 2021年1月11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21年2月4日,本院(2021)湘09执21号之一裁定,拍卖第三人精科置业公司名下46套房屋。该房产评估价值为4144.83万元,2021年5月31日本院委托淘宝网进行拍卖,二次拍卖均无人竞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即以(2021)湘09执21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将上述46套房产以流拍价3157.4191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郭振华。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与锦源房产公司、郭振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湘0102执3736号,2018年4月8日、8月29日,该院以锦源房产公司在精科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从精科置业公司账户共计扣划6486535.87元。精科置业公司认为其与锦源房产公司的债务已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在(2017)湘01执360号执行中协商和解履行,上述扣划是对锦源房产公司到期债权的重复执行。 另查明:为追偿被扣划的6486535.87元,精科置业公司已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湘0102民初1580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案件执行中执行程序或执行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害而依法行使的法律救助。本案执行程序中,程序公正合法,执行标的物产权清晰,评估拍卖公开透明,(2021)湘09执21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因另案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扣划的6486535.87元,不是本案造成的损害,不应从本案拍卖的房产款项中直接请求扣除偿还。其被扣划的6486535.87元是否需要返还,异议人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依法追偿。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精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文佳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易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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