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应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昌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李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系卢昌标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陆应章诉被告卢昌标、李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应章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昌标、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应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19639.28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以19639.28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昌标、李容系夫妻关系。为扩大经营针织纺,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兴业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陆应章、吴惠新自愿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两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签约当日即2009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兴业支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两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代两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偿还1第一期本息6000元、于2009年6月7日偿还了第二期本息2000元,合计8000元。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中国邮政兴业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了(2010)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贵院从原告工资处代扣了11639.28元。目前,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银行本息合计19639.2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该偿还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另外,经核对起诉状中第二期还款时间不是2009年6月7日,应是2009年6月17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陆应章、吴惠新对卢昌标、李容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县支行借款39393.1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原告情况说明,证明卢昌标、李容贷款逾期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追款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代贷款人卢昌标还了第一期本金、利息共6000元,及于2009年6月17日代贷款人卢昌标还了第二期本金、利息共2000元。原告代还款合计8000元均是从博白邮政银行汇入卢昌标贷款代扣账户60×××78,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立下情况说明的事实;4、法院收款专用收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票据、审批表,证明(2010)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卢昌标、李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从原告作为担保人处共扣了11639.28元的事实;5、原告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索代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昌标、李容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陆应章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应章与被告卢昌标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卢昌标、李容)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邮政银行兴业县支行借贷款5万元。原告陆应章、吴惠新自愿为两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如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时,原告代还款后,要求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原告代两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偿还了第一期本息6000元、于2009年6月17日偿还了第二期本息2000元,合计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邮政银行兴业县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了(2010)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邮政银行兴业县支行向兴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兴业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从原告工资处代扣了11639.28元,并于2011年5月5日执行完毕并结案。目前,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邮政银行兴业县支行本息合计19639.28元。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代两被告偿还了上述本息后,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借款均无果。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经本院调查核实与邮政银行兴业县支行档案留存的存根内容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邮政银行兴业县支行本金及利息共19639.28元。有被告提供的“兴业县人民法院收款专用收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票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据及原告申请调查核实的“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代为偿还上述本息后,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两被告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代两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代偿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1、以19639.28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以19639.2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卢昌标、李容应归还偿还款19639.28元给原告陆应章;
二、被告卢昌标、李容应支付偿还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19639.28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以19639.2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陆应章。
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卢昌标、李容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永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