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喜忠,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刘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于明发,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赵亚坤,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喜忠、刘华与被告于明发、赵亚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忠、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发、赵亚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喜忠、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明发、被告赵亚坤给付原告赵喜忠、原告刘华为于明发、赵亚坤偿还的借款6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1.2分计算,从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款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明发、赵亚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赵喜忠、刘华为于明发、赵亚坤的借款进行担保。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382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赵喜忠、刘华按照该调解书履行义务,偿还了60000元。赵喜忠、刘华向于明发、赵亚坤追要所偿还的借款,于明发、赵亚坤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赵喜忠、刘华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于明发、被告赵亚坤在案外人高某某处借款59000元,约定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赵喜忠、原告刘华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于明发、赵亚坤未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1月8日,高某某将于明发、赵亚坤、赵喜忠、刘华诉至法院,要求四人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黑0382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于明发、赵亚坤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于2020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赵喜忠、刘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四人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且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四人均未向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故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黑0382执恢163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赵喜忠、刘华给付高某某60000元。赵喜忠、刘华称其于2020年12月5日给付高某某该笔款项,但经审查,二人实际于2021年1月5日向高某某给付了60000元。赵喜忠、刘华还款后,向于明发、赵亚坤索要,二人拒不偿还,故赵喜忠、刘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赵喜忠、刘华提供的(2019)黑0382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2021)黑0382执恢1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喜忠、原告刘华作为被告于明发、被告赵亚坤借款的担保人,在于明发、赵亚坤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于明发、赵亚坤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于明发、赵亚坤进行追偿。故赵喜忠、刘华要求于明发、赵亚坤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于明发、赵亚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赵喜忠、刘华代为偿还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于明发、赵亚坤负担。赵喜忠、刘华系于2021年1月5日向高某某支付60000元,故其主张自2021年1月5日起至于明发、赵亚坤向其付清60000元之日止,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明发、赵亚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于明发、赵亚坤应给付原告赵喜忠、刘华60000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明发、被告赵亚坤给付原告赵喜忠、原告刘华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自2021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于明发、赵亚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元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闻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