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加华,男,藏族,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花羊卓玛,女,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加华与被告花羊卓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华、被告花羊卓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年3.85%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称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告通过同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21年1月30日,被告称过年需要用钱,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因为原、被告曾经是非常好的朋友,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之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花羊卓玛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被告从2018年11月份就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在双方处男女朋友时原告自愿给被告的,29000元并不是借款。2021年4月2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对该款并未提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元的事实;3.微信账单详情,证明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5.微信语音聊天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承诺不会赖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还款,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予;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催要的是2021年4月2日的1000元借款,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29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钱是原告保证不与其前女友联系而赠予的,并不是借款;2.手机视频,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9000元后向被告承诺不再喝酒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被告的钱并不是赠予而是借款;证据2中原告并没有说20000元是赠予被告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8年底2019年初开始恋爱,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9000元,2021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1年3月双方分手,2021年4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元。
原告举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加华认为被告花羊卓玛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和录音等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被告花羊卓玛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系情侣关系而赠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4000元的款项就是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