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荣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荣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被告荣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正常息、罚息、复利,未付正常息为9441.67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及借款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卫红辩称:原告放款利率比其他同行高,罚息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9年3月28日,被告荣卫红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预留了被告荣卫红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宁波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荣卫红作为借款人,约定:贷款金额以原告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合同期限: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宁波银行按被告申请对被告进行逐笔贷款,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的利率为准。借款人贷款逾期的,按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基本年利率为13.2%,逾期执行年利率19.8%。

二、履行情况

原告宁波银行总计向被告荣卫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31日发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2020年3月2日发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3日止。现被告荣卫红尚欠逾期本金100000元、利息9441.67元、罚息、复利未付。

以上事项中,有原告宁波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案涉《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波银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荣卫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荣卫红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故原告宁波银行要求被告荣卫红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波银行提出要求被告荣卫红承担复利,虽借款合同中提及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的约定,但未就具体标准进行明确,且借据中分别约定了正常执行利率和逾期执行利率,但未约定复利计收方式,属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利息应当计收复利约定不明确,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银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不应当计收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荣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9441.67元、支付自2020年8月4日和2020年10月27日起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正常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征收1244元,由被告荣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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