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122号1号楼1单元101、102、103、二楼1单元西南角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5DLNU91。
负责人:苟志民,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王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南阳分行个信贷字2019第RL20190506000153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63,555.5元、利息4,251.55元、复利67.02元,共计72,668.75元(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暂算至2021年7月10日,并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并于当日向原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42,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经过审查,2019年5月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142,000元个人信用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8.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及管辖法院和送达地址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示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涛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贷款人(乙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借款人(甲方):王海涛。
贷款本金:142,000元。
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等。
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
还款方式:分期等额还款。每月还本息5,159.32元。
贷款利率:固定利率,贷款执行年利率18.36%(月利率1.53%)。
罚息标准:对逾期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复利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放贷情况: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2,000元。
还款情况:自2019年6月7日被告按期还款至2021年3月7日,此后又偿还本金1,021.24元。
欠款情况:2021年4月7日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3,555.5元及2021年3月7日后相应的利息、复利等。
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管辖:乙方住所地法院。
送达约定:甲方有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南阳市宛城区×××,甲方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150××××9297;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甲方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送达人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自该法律文书到达甲方上述电子终端地址系统之日为送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放款凭证、面签影像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仅还清了截止2021年3月7日的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和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偿还剩余本金63,555.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相关规定,本院在利息、复利不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明确具体律师费数额,也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约定诉讼后送达的法律文书若发生拒绝签收、下落不明等情形时视为已送达,被告对送达的所有文书应承担已收到的后果。因此,本院在无法要求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系被告对其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王海涛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海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本金剩余本金63,555.5元,并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复利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36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