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有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前沟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杨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洪山镇洗马滩村村民,现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白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旱台村村民,现住该县浩门镇格林小镇5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志与被执行人白林、韩有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韩有云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20)青222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以2021年4月2日,白林诉门源珠固水电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青2221民初178号)与(2020)青2221民初1626号、(2021)青2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为防止错误,特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韩有云称,请求中止执行(2021)青2221执462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韩有云与申请执行人杨志、申请被执行人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志于2021年3月22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依(2020)青2221民初字1626号民事判决书,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以(2021)青2221执462号申请通知书开始执行冻结了异议人韩有云的银行账户。2021年4月2日被执行人白林诉门源县珠固水电站、韩有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青2221民初178号)在审理阶段,此案与门源县人民法院依(2020)青222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为防止执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特向门源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

异议人韩有云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2020)青222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青2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青2221执462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21)青2221执462号报告财产令、(2021)青2221执462号缴款通知书、12368短信提醒。

申请执行人杨志称,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中止(2021)青2221执46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韩有云、被执行人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经门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作出(2020)青222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韩有云、被执行人白林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170398元,后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现异议人以白林将其起诉到人民法院为由申请中止执行本案,属于恶意拖延给付时间,异议人被白林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能说明两人还存在其他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关系,故请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尽快责令异议人给付劳务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门源县人民法院就杨志诉韩有云、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青222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志劳务工资170398元;韩有云对上述劳务工资1703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有云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杨志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韩有云提出了书面异议。

另查明,白林诉韩有云、门源县珠固水电站及第三人马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青2221民初178号),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此案正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青222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文书,该案为杨志诉白林、韩有云劳务合同纠纷,而异议人韩有云据以提出异议的(2021)青2221民初178号案件则为白林诉韩有云,门源县珠固水电站及第三人马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起案件非同一法律事实、非同一诉讼主体、非同一诉讼标的,故异议人韩有云不能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杨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韩有云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玉洁

审判员 张晓红

审判员 马海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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