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润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广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润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润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广济医院(以下简称广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9)甘05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润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甘05民终2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现江西润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润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缑某,被上诉人广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西润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西润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济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因江西润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广济医院提交的审计报告、总账账本、明细账账本、记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仅要求双方对账,未要求广济医院提供复印件留存,且对账过程中广济医院不配合,经江西润哲公司聘请的会计专业人员核实广济医院的账本发现,账本存在篡改、撕毁、隐匿与江西润哲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账凭证的痕迹,江西润哲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对广济医院故意做虚假陈述,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未作出任何处理,广济医院为逃避债务,提供的账簿明显有虚假、伪造、隐匿行为,江西润哲公司有理由怀疑广济医院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将与江西润哲公司相关明细账页及相关记账凭证抽出,为保证账页序号连贯,将序号在最后的账页插入江西润哲公司的位置处,并将序号进行了修改。因会计账本属于专业事项,法官无法通过账本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督促合同履行方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该案有必要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江西润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准许江西润哲公司的鉴定申请,如鉴定后发现广济医院存在隐匿、销毁账本的行为,本案应当根据证据规定,推定江西润哲公司主张成立。其次,无论广济医院提交的账本是否与江西润哲公司有关联性,也应当按照举证方式核对无误后复印留卷,一审法院仅仅让江西润哲公司翻阅,未要求广济医院提供复印件留卷,导致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无从知晓其内容,无法直观核实确认江西润哲公司提出的问题是否存在。2.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江西润哲公司通过提交的大量证据及晁某与胡某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前一审对广济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医疗耗材买卖法律关系,应予认定。其次,虚开发票是我国刑法中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江西润哲公司不可能在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冒着被税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或者触犯刑法的风险,向广济医院开具巨额发票。再次,在甘肃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诉广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江西润哲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书证、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一致,仅仅是销货清单中有梁贵英的签字,一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广济医院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江西润哲公司要求对广济医院的总会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并不是审理双方之间的账务纠纷,也不是审理双方之间的联营合作合伙纠纷或者公司案件的纠纷,整个账目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江西润哲公司要求对广济医院账目司法鉴定的申请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西润哲公司应当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广济医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欠款的事实,但江西润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广济医院拖欠货款或与江西润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江西润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济医院支付江西润哲公司医疗耗材款207155元、违约金11001.23元,合计218156.23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息6.525%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止,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广济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江西润哲公司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天水广济医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税价合计总金额为161380.5元。江西润哲公司以上述增值税发票以及自行制作的销售清单将广济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济医院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案外人南昌盈源贸易有限公司、甘肃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也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同时将广济医院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三家公司的西北片区经理(代表)均为晁某。又查明,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广济医院的财务账目中并无记载有江西润哲公司的供货及未付(应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江西润哲公司、广济医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江西润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甘肃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增值税发票、录音等欲证明其与广济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江西润哲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与江西润哲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供货期限不一致,且从多份聊天记录中无法反映双方对本案所诉货物的买卖合意,晁某作为江西润哲公司及案外人甘肃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盈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聊天中晁某代表的是否是本案江西润哲公司不明确。销售清单、甘肃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均系江西润哲公司单方出具,无广济医院签字确认,无法证明销售清单上所列货物已实际交付给广济医院,故上述证据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广济医院欠付江西润哲公司货款的事实。江西润哲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与江西润哲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不符,且在广济医院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广济医院欠付江西润哲公司货款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江西润哲公司、广济医院双方对广济医院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了核查,亦无江西润哲公司主张的供货及未付款项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西润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江西润哲公司的主张,应当由江西润哲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江西润哲公司要求广济医院支付货款20715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西润哲公司提出对广济医院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的申请,因广济医院的财务账目的真实及完整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润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江西润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润哲公司要求广济医院支付医疗耗材款207155元、违约金11001.23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广济医院否认与江西润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对江西润哲公司主张的医疗耗材款均不予认可。江西润哲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其提交的广济医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晁某、胡某、梁某、姚老师聊天微信记录打印件及晁某与胡某手机通话录音来看,双方确实对医疗耗材进行过磋商,但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时间内容与销售清单记载的销售物品、时间,以及运输单据所载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上述证据与江西润哲公司主张发生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供货事实的关联性不强。江西润哲公司主张履行了供货合同,但从江西润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是江西润哲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甘肃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均系单方出具,无广济医院签字确认,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江西润哲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不符,广济医院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主张所供货物已实际交付给广济医院;二是晁某同时担任江西润哲公司、南昌盈源贸易有限公司、甘肃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西北片区经理(代表),该三家公司同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广济医院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从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中,无法区分三家公司与广济医院买卖合同的具体销售额及货款数额;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江西润哲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江西润哲公司主张的以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江西润哲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广济医院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以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关于一、二审中江西润哲公司要求对广济医院账务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证明广济医院拖欠货款的数额。故依据上述规定,江西润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润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江西润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吕晋阳 书 记 员  吴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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