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米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63号富华大厦501-1室。 负责人:肖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米娜因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衡阳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米娜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未提供过二审法院所述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二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书做出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张米娜曾向法院申请调取由泰康保险衡阳公司保存的每月薪资表、考核表等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泰康保险衡阳公司无权对张米娜的血缘关系进行调整。4.一、二审判决认定泰康保险衡阳公司有权对张米娜的血缘关系进行调整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泰康保险衡阳公司赔偿张米娜各项损失759347.07元,诉讼费用由泰康保险衡阳公司承担。 泰康保险衡阳公司提交意见称,1.张米娜在二审阶段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没有调取的必要性。2.一、二审认定泰康保险衡阳公司有权对张米娜的血缘关系进行调整证据充足且合法。3.泰康保险衡阳公司不存在损害张米娜合法权益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米娜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张米娜在2015年7月已知晓人员组织关系被调整,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在泰康保险衡阳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当时仍在适用的《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2010加强版)也并未规定人员组织关系不可进行调整,故张米娜主张其与衡南支公司的组织关系于2015年7月被泰康保险衡阳公司强行断开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泰康保险衡阳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并非张米娜所签订,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二审法院以该《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作为认定张米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理由之一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此外,在一审时张米娜已经提供公司内部系统承保数据、佣金表、收入损失明细表格、考核表格、工资表格用于证明团队人员变化和佣金变化情况,一审法院也对这部分证据予以认定,故二审时张米娜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法院未调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张米娜关于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米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米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匡小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燕琳 书记员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