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泽培,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刘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泽培与被告刘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培、被告刘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泽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共五人合伙批发购买“朗诗德”净水器用于经营使用,并将购买来的净水器共同放置在其中一个合伙人的店内。后原告应客户要求前去提取自己购买的净水器时,却发现已没有货物。经多方核查,才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净水器用于自己经营并安装使用。2019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确认了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净水器,并欠原告净水器折合款15000元的事实,且承诺2020年农历12月28日前支付。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屡次催索,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还口出狂言,态度嚣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并请判允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仁辩称,一是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关于这张欠条我是在被强迫的前提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勇、杨瑞滔、刘凤生、龙连东和被告刘仁一起购买“朗诗德”净水器用于经营。原告杨泽培将采购的十台净水器放置刘仁等五人的店中销售安装。其中原告的六台“朗诗德”净水器由被告的团队拿去安装,并签了被告的名字。2019年12月28日,被告刘仁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到杨泽培15000元(壹万五仟元整),欠款人:刘仁。欠款时间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8日还(农历)。”2021年5月10日,原告杨泽培以被告刘仁不偿还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仁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刘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向别人出具欠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依然向原告出具欠原告15000元的欠条,足见其愿意承担这种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系由案外人杨瑞滔胁迫而违心出具的欠条,但是被告刘仁并没有提交证明受胁迫情形的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过被告刘仁承认是其团队拿走的“朗诗德”净水器和其亲笔出具的欠条,法官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被告亦明确表示偿还,但后又反悔,此种反复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杨泽培要求被告刘仁支付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泽培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刘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立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欧阳金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