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丰县南屯基镇欣阳农药化肥商店,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镇永吉村四组3-07。         经营者:张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英放,吉林便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英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陈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丰县南屯基镇欣阳农药化肥商店与被告姜英海、陈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东丰县南屯基镇欣阳农药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购化肥款本金105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至3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先后于2021年2月9日、2月19日、2月25日、3月9日,四次在被告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宫家村八组,向被告交付化肥共计1788袋(每袋50公斤),89.4吨,每吨价格2300元,共计205620元,被告收到化肥后,分两次支付货款,第一次支付40000元,第二次支付60000元,共计100000元,余款约定玉米出售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出售玉米后,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化肥款1056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销售化肥的单位是东丰县欣阳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以东丰县南屯基镇欣阳农药化肥商店提起诉讼,而东丰县南屯基镇欣阳农药化肥商店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要件,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南屯基镇欣阳农药化肥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1206元,退回原告东丰县南屯基镇欣阳农药化肥商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振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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