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伯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
被告刘华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伯全与被告刘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华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50000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15000元)(计至2017年3月15日),从2017年3月16日起利息按1%计付给原告刘伯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华胜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刘伯全借款五万元整,并书写一份《借据》,确认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但是,被告刘华胜书写借据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胜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华胜向原告刘伯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正,全部本息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自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华胜向原告刘伯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共计陆仟元正的事实,有被告刘华胜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华胜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伯全要求判令被告刘华胜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50000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15000元)(计至2017年3月15日),从2017年3月16日起利息按1%计付给原告刘伯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15000元)(计至2017年3月15日),从2017年3月16日起利息按1%计付给原告刘伯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刘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