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贵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老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元甫(王一芳之夫),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贵科、上诉人隆老三因与被上诉人王一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贵科、上诉人隆老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王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元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贵科、隆老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驳回王一芳对的曾贵科、隆老三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王一芳承担。事实和理由:曾贵科、隆老三与王一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在2018年1月9日因曾贵科、隆老三与王一芳乘坐王一芳私自改装的升降机已经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故应当依照该责任认定本案双方的责任,赔偿王一芳40%的损失合计51,877.47元,对此认定曾贵科、隆老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事发场所为第七师123团盛发商行,该商行系王一芳依法向工商机关合法登记成立,该场所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王一芳作为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主观上明知自行改建的升降梯存在安全隐患,且载重绝对不得超重的情况下,允许曾贵科、隆老三进入升降梯,发生升降机直接坠落,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曾贵科、隆老三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为盼。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一芳辩称,案发当日,王一芳让曾贵科、隆老三等四人步行走楼梯下去,王一芳打开货运升降机,搬上货物走了进去。但曾贵科、隆老三从王一方背后悄悄闯进货运升降机,让货运升降机超重瞬间坠落到了一楼,王一芳这才发觉升降机里面多了两个人,有曾贵科、隆老三在里面,这是超重而坠落的原因。曾贵科、隆老三辩称是王一芳带他们进货运升降机与事实不符,因货运升降机超不能超过100公斤,王一芳是不会带着你们进入升降机的。曾贵科和隆老三是从王一芳背后连续进入升降机,导致升降机超重瞬间坠落,以致发生损害,王一芳对于损害的发生无法防范、难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反之经营者尽到了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一芳的升降机入口外有警示标志,入口处加装了一米多高的简易门,门后装有插锁以防他人进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尺度和范围,如果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曾贵科和隆老三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隆老三、曾贵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6天=3,120元、陪护费160元×17天=2,720元、误工费160元×116天+7天=19,680元,123团医院放射费82元、营养费50元×26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40,724元×20年×10%=81,4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货运升降机20,000元,合计144,150元);2.诉讼费由隆老三、曾贵科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14时许,隆老三、曾贵科因购买茶具到王一芳经营的一二三团盛发商行,因经营者王一芳不在一楼,店员让隆老三、曾贵科到二楼找王一芳商谈价格。于是隆老三、曾贵科沿着楼梯来到二楼。到达二楼找到王一芳后,隆老三、曾贵科询问茶具的价格,王一芳询问隆老三、曾贵科需要哪一款,并带隆老三、曾贵科到一楼查看茶具。随后王一芳进入升降机,隆老三、曾贵科也先后进入升降机,突然升降机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导致王一芳、曾贵科、隆老三受伤,升降机损坏。当日,王一芳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治疗,2018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970.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15天。出院医嘱:治愈,全休三个月,定期换药,加强功能锻炼。2019年12月15日王一芳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王一芳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疗费21,446.51元。王一芳第二次住院的医疗正在理赔中。又查明,因该事故造成隆老三、曾贵科损失,隆老三、曾贵科诉至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隆老三、曾贵科负事故的4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9日,因王一芳、隆老三、曾贵科乘坐王一芳私自改装的升降机已经法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故应当依照该责任确定本案双方的责任。隆老三、曾贵科辩解不承担王一芳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法庭核算,对王一芳医疗费524.8元,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隆老三、曾贵科承担医疗21,446.5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王一芳,故其要求隆老三、曾贵科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王一芳主张的误工费18,580.88元(58,464元/年÷365天×11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723.06元(160.18元/天×17天),王一芳要求曾贵科、隆老三赔偿2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1,484元(40,742元/年×10%×20年),王一芳要求赔偿81,44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升降机损失20,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王一芳要求隆老三、曾贵科赔偿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一芳要求隆老三、曾贵科赔偿门诊费82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本案事故的起因,形成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隆老三、曾贵科赔偿王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王一芳各项损失合计127,193.68元。隆老三、曾贵科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王一芳50,877.47元,赔偿王一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877.47元。隆老三、曾贵科的责任难以确定,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曾贵科、隆老三赔偿原告王一芳经济损失51,877.4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王一芳已交纳),由原告王一芳负担140元,被告曾贵科、被告隆老三各负担320元;邮寄费156元,原告王一芳负担52元、被告曾贵科、隆老三负担10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曾贵科、隆老三对王一芳的身体损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7民终79、80号生效判决就本案事实及曾贵科、隆老三、一二三团盛发商行(经营者王一芳)在本案事故中的各自责任已进行了确认,因此,曾贵科、隆老三就王一芳身体受伤应当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曾贵科、隆老三共同赔偿王一芳各项损失51,877.4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曾贵科、隆老三上诉主张对王一芳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贵科、隆老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上诉人曾贵科、隆老三已预交),由上诉人曾贵科负担519元,上诉人隆老三负担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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