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文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刘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文广与被告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378元,利息9,837.80元(按月利2计算利息,5个月利息),合计105,2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料欠款95,378元,并由被告给原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三天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海涛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闫文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据原件及肇东市五站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以及证人徐殿晶、王海龙的当庭证言。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料共欠款95,378元,由被告给原出具借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文广与刘海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闫文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海涛给付原告闫文广货款9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文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闫文广自负22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2,18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濮原 人民陪审员  杜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艳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邢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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