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泰明偿还贷款本金14776.99元,利息985.97元、罚息7850.89元、复利547.10元,共计24160.9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4月9日),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以浮动利率计算,当前贷款年利率15.74%;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就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27期,共计人民币47371.64元,其中本金35223.01元、利息12065.87元、罚息62.05元、复利20.71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776.99元、利息985.97元、罚息7850.89元、复利547.10元,共计人民币2416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泰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泰明与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泰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王泰明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泰明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泰明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776.99元、利息985.97元、罚息7850.89元、复利547.10元,并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被告王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590号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泰明偿还贷款本金14776.99元,利息985.97元、罚息7850.89元、复利547.10元,共计24160.9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4月9日),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以浮动利率计算,当前贷款年利率15.74%;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就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27期,共计人民币47371.64元,其中本金35223.01元、利息12065.87元、罚息62.05元、复利20.71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776.99元、利息985.97元、罚息7850.89元、复利547.10元,共计人民币24160.95元。 被告王泰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泰明与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泰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王泰明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泰明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泰明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776.99元、利息985.97元、罚息7850.89元、复利547.10元,并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琼A×××××,车架号LGBG22E05CY524093)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被告王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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