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阿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李侠,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阿五与被执行人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张波向原告李阿五赔偿13000元,分三期履行:2021年3月底前支付5000元,2021年4月底前支付4000元,2021年5月底前支付4000元。二、若被告张波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李阿五有权立刻就被告张波的全部未付款项另加违约金2000元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阿五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2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0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2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21年4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也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二、2021年4月25日、6月3日、8月2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并冻结其相关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三、2021年4月25日、6月3日、8月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不动产、车辆、股权等,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XX市XXX庭XX幢XX室不动产一套,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5月10日。因本案执行标的与上述不动产市场价值相差过大,且该不动产位于外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不动产暂不处置,仅采取查封措施即可。本院予以认可。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5月9日。因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本院赴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

四、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8月16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关联案件,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在执案件;

六、2021年8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款项0元。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15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25元未履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回执、邮寄凭证、执行决定书、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不动产,但已经申请人申请本案暂不处置,虽有车辆,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5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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