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男,住四川省乐至县(系四川省乐至县石湍镇高庙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时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宇合因与被上诉人李时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宇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宇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宇合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时兵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6年4月5日李时兵(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丁登银、丁伦国(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大包干)。但相对应的案外人丁登银、丁伦国与李时兵签订格式合同即《农村建房合同》(大包干)约定不明确是否一次性大包干,合同中手书的补充说明内容对主体一次包干和地基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内容证明李时兵没有将屋面防水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丁登银、丁伦国。2.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合同后,丁登银、丁伦国在为李时兵修建房屋时,丁登银、丁伦国(甲方)与张宇合(乙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二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李时兵建房工程,李时兵是受益人,依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应由李时兵承担民事责任。丁登银、丁伦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代理行为。张宇合知道受托人丁登银、丁伦国与委托人李时兵之间的《农村建房合同》没有约定屋面防水工程项目,二次分包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李时兵建房工程,丁登银、丁伦国以被代理人李时兵的名义签订合同已构成事实上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李时兵应对丁登银、丁伦国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张宇合主张李时兵口头委托丁登银介绍张宇合承建李时兵房屋的防水工程,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价款1140元,但其提供的照片、农村建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无法有效证实其主张的客观存在”错误。张宇合提供的照片已证明案涉防水工程交付李时兵使用,同时李时兵认可所承建防水工程事实,但其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张宇合提供的《农村建房合同》,已证明张宇合知道李时兵没有发包案涉防水工程给丁登银、丁伦国,丁登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主张的防水工程事实存在且李时兵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4.一审判决认为:“李时兵提供了张宇合与丁登银、丁伦国签订的二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丁登银、丁伦国将建房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张宇合承建,同时约定包工包料1140元,张宇合在(2017)川2022民初2415号案件中作为丁登银一方的证人亦认可签订合同真实性,以上客观事实能够证实张宇合与丁登银、丁伦国间基于防水工程发包建立合同关系”,而在(2017)川2022民初2415号案件中,丁登银主张权利,是请求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李时兵付清工程款,该案被告也是李时兵,其否认二次分包合同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没有约定在《农村建房合同》内的他项工程,足以证明李时兵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分包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在《农村建房合同》约定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李时兵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放任李时兵虚假陈述,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为:“李时兵虽作为张宇合实施防水工程作业的实际收益者,但与张宇合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客观上是基于李进兵将房屋修建发包给丁登银、丁伦国,二人就其中的防水作业再次分包该张宇合形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宇合应向与其签订二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丁登银、丁伦国主张防水工程价款,张宇合与李时兵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张宇合主张确认与李时兵间存在防水工程承揽关系及要求李时兵支付防水作业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确认张宇合实施防水工程作业事实,实际受益人是李时兵,谁受益谁出资是法定原则性问题,李时兵只受益不出资应当视为窃取张宇合劳动成果,一审判决支持李时兵赖账行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李时兵没有申请追加案外人丁登银、丁伦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当事人和李时兵诉讼请求无关的事项,一审法院对张宇合申请进行工程款鉴定不予准许系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断章取义、错误的枉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时兵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宇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宇合与李时兵双方存在农村建房屋面防水工程承揽关系;2.由李时兵结算发包屋面防水工程包工包料给张宇合承建实际工程量,由李时兵付清张宇合防水工程款11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李时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李时兵(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丁登银、丁伦国(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大包干),约定:甲方拟建房屋一座,位置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中天镇茅沟村2组;甲方负责及义务:提供住宿、厨房、施工用水、电源。乙方负责及义务:1.乙方负责混凝土(含承台梁、雨棚……砼散水……首层地面硬化)及模板;……8.所建房屋首层高3.2米,二层及二层以上楼层高均3米,炮楼2.4米。9.提供石灰、砖、水泥、沙子、水源、钢材等建筑材料、安装房屋水电管;10.基础土方部分:负责基础及地梁等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抄平、基坑抽水、临时排水相关设施或垫层底平整夯实、连接化粪池的管道埋设、承台地梁周边人工回填土、首层地面找平硬化、平整场地至设计标高及周边人工填土;3.乙方具有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成熟经验,负责施工建设并交付建房成果;……8.……一次包干12.2米长、进深9.8米,加猪圈和灶屋在内3.6米开(间)、包水电,二楼地板砖正面面砖门窗和主体、地基……。合同尾部甲方由李时兵签字捺印,乙方由丁登银、丁伦国签字。签订合同后,丁登银、丁伦国为李时兵修建房屋。2016年9月5日,丁登银、丁伦国(甲方)与张宇合(乙方)签订二次分包合同,约定:一、项目分包工作对象及分包内容工程名称:李时兵建房工程;工程地点:中天镇茅沟村2组;分包范围:1.顶层屋面及二层卫生间防水作业;2.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工期和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二、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包工、包料共计1140人民币,该工程完工付完。合同签订后,张宇合为李时兵房屋实施了防水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宇合主张李时兵口头委托丁登银介绍张宇合承建李时兵房屋的防水工程,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价款1140元,但其提供的照片、农村建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无法有效证实其主张的客观存在,相反,李时兵提供了张宇合与丁登银、丁伦国签订的二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丁登银、丁伦国将建房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张宇合承建,同时约定包工包料1140元,张宇合在(2017)川2022民初2415号案件中作为丁登银一方的证人亦认可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以上客观事实能够证实张宇合与丁登银、丁伦国间基于防水工程发包建立合同关系,李时兵虽作为张宇合实施防水作业的实际受益者,但与张宇合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客观上是基于李时兵将房屋修建发包给丁登银、丁伦国,二人就其中的防水作业再次分包给张宇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宇合应向与其签订二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丁登银、丁伦国主张防水工程价款,张宇合与李时兵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张宇合主张确认与李时兵间存在防水工程承揽关系及要求李时兵支付防水作业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宇合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宇合提出其口头委托丁登银、丁伦国与李时兵签订所建房屋的防水工程合同,而本案所涉防水工程的《二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丁登银、丁伦国与张宇合,合同中并没有载明丁登银、丁伦国系李时兵的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诉讼中,张宇合亦未提交其授权丁登银、丁伦国与李时兵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且李时兵在一审诉讼中不认可张宇合委托丁登银、丁伦国与其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张宇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委托丁登银、丁伦国与李时兵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张宇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张宇合提出其口头委托丁登银、丁伦国与李时兵签订所建房屋的防水工程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张宇合与丁登银、丁伦国签订的《二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价款1140元由李时兵给付,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次分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及于丁登银、丁伦国与张宇合,张宇合与丁登银、丁伦国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张宇合与李时兵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张宇合提出其与李时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宇合关于其与李时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张宇合无权请求李时兵支付1140元防水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对张宇合请求李时兵支付1140元防水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140元,且李时兵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对张宇合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宇合在二审诉讼中再次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李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张宇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宇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