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东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永兴县鸿兴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高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勇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六与被告李玉洋、永兴县鸿兴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被告李玉洋,被告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东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挖掘红岩石及装车费、运输费4924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利息8035.96元(利息按银行年贷利率3.85%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止,2020年1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及利息结清之日止)。以上第一与第二项相加合计57275.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挖机作业经营个体户,被告鸿兴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页岩砖的企业。2016年6月,被告李玉洋找到原告说鸿兴公司需从高亭司镇粮站处开挖红岩石做生产砖块原料,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开挖及装运至被告砖厂,每吨12元,每月结算。嗣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开始作业并调集车辆运输至2016年8月4日,共计挖掘、运输红岩石4104.7吨。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洋按约定结算付款,而被告李玉洋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期限,要求原告将该处工地做完才能结算付款,因原告要垫资巨大的生产费用,无力履行被告单方要求。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玉洋结算付款,被告李玉洋才于2017年6月23日将原告于2016年7月份所挖掘、运输的4104.7吨红岩石数据复印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要等其公司盈利后才能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还否认该合同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玉洋辩称:自己与张东六认识,但未与张东六达成协议,只是帮张东六叫了一些车辆拖泥巴、砖头等建筑垃圾,叫去的车辆系张东六申请的证人所驾驶的。
鸿兴公司辩称:鸿兴公司从未与张东六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张东六发生事实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张东六对鸿兴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东六提交的证据2(张东六粮站红石数据及明细统计数据),李玉洋承认粮站红石数据系其统计并签名,本院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明细统计数据,因无统计人员签名,且部分数据未进行汇总,无法与李玉洋出具的红石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李玉洋、刘喜、李光正录音记录),对于李玉洋的录音,李玉洋表示对录音情况不知情,不确定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自己的声音,经本院释明,李玉洋不愿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核查的情况,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喜与李光正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本院无法核实关于刘喜与李光正的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出庭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证据5(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据6(出庭证人李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张东六所挖掘的红石已运输至鸿兴公司。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李玉洋与张东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东六从永兴县高亭司镇粮站处挖掘红石送往鸿兴公司用做生产页砖块原料,双方约定挖掘、运输红岩石的单价为12元/吨。2016年7月4日,张东六开始作业并调集车辆运输红石至鸿兴公司,截至2016年8月4日,张东六共计挖掘、运输红石4104.7吨。之后,张东六多次催讨李玉洋支付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玉洋系鸿兴公司的员工。鸿兴公司系一家从事页岩砖生产、销售,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等业务的公司,案涉红石系生产页岩砖的原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是张东六主张挖掘、运输红石的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焦点一。本案中,针对张东六的起诉,李玉洋辩称自己只是帮张东六叫车辆拖运泥巴、砖头等建筑垃圾,双方没有其他关系,其他情况自己亦不清楚。在庭审中,李玉洋亦承认张东六提交的粮站红石数系自己统计并签名,但在本院要求其对红石数进行解释说明时,李玉洋却表示自己对写红石数的原因已不记得。从上述事实可知,李玉洋辩称自己叫的车辆是拖运建筑垃圾及自己与张东六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与其承认向张东六出具红石数据的意见前后矛盾,亦与出庭证人证实的拖运物系红石的意见不符,其辩称难以自圆其说,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及正常逻辑,故对李玉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东六已按李玉洋的要求挖掘、运送红石至李玉洋指定的鸿兴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玉洋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故张东六起诉要求李玉洋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鸿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张东六挖掘、运输红石的整个过程中,张东六一直是与李玉洋联系,并未与鸿兴公司达成任何口头的或书面的协议。虽李玉洋系鸿兴公司的员工,案涉红石亦是鸿兴公司生产页岩砖的原料,但在李玉洋不承认与张东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指认其要求张东六挖掘、运输红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鸿兴公司对张东六所述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排除李玉洋与鸿兴公司之间存在红石购销合同关系,故张东六诉请鸿兴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焦点二。张东六挖掘、运输红石共计4104.7吨,有李玉洋签字认可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单价的问题,从张东六与李玉洋的通话录音中,可确定张东六与李玉洋约定的红石挖掘、运输单价为12元/吨,故李玉洋应支付张东六货款为49256.4元(4104.7吨×12元/吨)。张东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玉洋之间有关于款项结算的时间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张东六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玉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东六支付货款49256.4元;
二、驳回张东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张东六负担86元,由李玉洋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