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赵守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赵守银之子),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丰都县三合街道童仙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宗祥,村主任。 被告:重庆龙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辉,总经理。 被告:赵兴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龙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总经理。 被告:孙应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守银与被告丰都县三合街道童仙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童仙寨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经被告童仙寨村委会申请,依法追加赵兴辉、重庆龙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公司)、孙应兵、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李淑媛,被告童仙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宗祥,被告龙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兴辉,被告孙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称童仙寨居民点是政府安置高山生态移民和贫困家庭而修建,购买该居民点房屋可以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购买童仙寨居民点的房屋。原告交纳定金后,一直未签订正式合同。经多次向被告童仙寨村委会及其他部门反映情况后,被告告知可以与项目实际承建方签订合同。原告向实际承建方签订购房合同,但实际承建方不认可原告交纳的定金。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
被告辩称
被告童仙寨村委会辩称,童仙寨居民点是村委会申请的,当时是为了解决异地扶贫搬迁等问题,每个人有6500元补贴。原计划修建八栋房屋,后来根据宣传情况及交纳定金情况,只修建了五栋房屋。原告所交的定金不是直接交给村委会,而是直接交给村民小组长张勇。2015年2月我们开会通知如果不愿意购房的可以退定金,有4户都退了定金,但原告没有来退定金。我们所收的定金都按相关要求交给了当时的承建方龙唐公司,有票据为证。这定金要退也不应由我方退。 被告赵兴辉辩称,修建房屋系龙唐公司的行为,与本人无关。 被告龙唐公司辩称,原告在规定的时间不来退定金,说明他自己已放弃了。后来龙唐公司已将该项目包括定金都移交给了永辉公司,有证据为证。我方认为按法律规定定金不能退。 被告永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应兵辩称,2014年政府审批同意修建童仙寨居民点,三合街道办事处委托童仙寨村委会,童仙寨村委会又委托龙唐公司修建,我负责施工。后来整个项目都移交到我这边来了。我方是按定金数量修建房屋,修建后童仙寨村委会也通知业主如果想退房的可以在期限内退定金。但原告在限期内没有来退定金,只能视为他需要购房或自动放弃定金。房屋修建完后也多次通知业主来接房,但迟迟不来。我们多次协商,也达成了协议按最低价把房子出售给赵守银,但最后还是不来签订合同,还去买了其他人的房子,现在又来要求退还定金。我的工作完全按照(符合)相关要求,可赵守银迟迟不来按约定来购房。我不同意退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童仙寨村委会为搞好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点建设工作,发动群众购买安置点的房屋。同年4月19日,赵守银向丰都县童仙寨村二组组长张勇交纳了童仙寨安置点购房定金1万元,其收据上注明了“童仙寨居民点购房定金”。同年7月17日张勇将所收赵守银等人的购房定金交到童仙寨村委会。童仙寨村委会将该居民安置点工程委托龙唐公司修建,并将所收定金移交给龙唐公司。同年8月1日龙唐公司将该居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永辉公司,并将其所收定金也转交给了永辉公司。2016年6月24日龙唐公司与永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孙应兵系挂靠在永辉公司,向永辉公司交纳管理费,实际完成童仙寨安置点建设工程的施工人。 孙应兵在修建该居民安置点房屋过程中,因欠杨廷勇的砖款,遂将其所修建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童仙寨安置点X号楼X单元X-X号1套房屋(建筑面积129平方米)抵偿给杨廷勇。赵守银以购买该居民点的房屋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为由,未向童仙寨村委会及实际承建人孙应兵购房。杨廷勇于2019年4月9日将其所抵偿得到的1套房屋以83850元之价降价处理卖给了赵守银,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纳定金收据、情况说明、购房协议书、收条、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托书、定金移交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赵守银在庭审中举示的《三合街道童仙寨村集中建房协议》,拟证明赵守银向孙应兵购买了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童仙寨安置点X号楼X单元X-X号1套房屋(建筑面积129平方米)的事实,但孙应兵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与本案所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赵守银主张的已向孙应兵购买了1套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本案中,虽然赵守银愿意购买安置点的房屋,并向童仙寨村委会交纳了1万元,童仙寨村委会出具了注明系购买童仙寨安置点房屋的“定金”,但童仙寨村委会(或承建方)与赵守银,并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协议(约定),定金合同依法不成立。故本案的性质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赵守银无合同义务向承建方购买安置点的房屋。承建方孙应兵占有赵守银所交纳的“定金”1万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退还给赵守银。 在本案中,赵兴辉系龙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个人,与本案无关。龙唐公司虽然是居民安置点以前的承建方,但后来已将其工程转让给永辉公司(孙应兵)承建,也与本案无关。永辉公司系被挂靠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修建,故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童仙寨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政府要求完成居民安置点工作,代为承建方收取购房定金,并将其所收定金都交给了承建方,并告知交纳定金方向承建方购房,其行为属于服务性质,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赵守银请求孙应兵退还“定金”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守银“定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应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院印)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诗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