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贾雪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闫学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军,****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闫学才的父亲。

原审被告:王勤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闫学才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贾雪冬与原审被告闫学才、王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728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豫172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贾雪冬,原审被告闫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军,原审被告王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贾雪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93640元(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王勤梅提供的位于遂平县嵖岈山路东段南侧18-4291幢东起1至2层1-202房产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闫学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同时,被告王勤梅自愿将其位于遂平县城嵖岈山路东段南侧18-4291幢东起1至2层1-202房产抵押给原告(遂平房他证字第××号),作为被告闫学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将700000元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偿还利息182000元和本金118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59346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闫学才辩称:1、原告诉称给付借款700000元,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3月10日总共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现金516000元,其余的钱原告作为保证金并没有给被告;2、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利息182000元、偿还本金118000元与实际偿还数额不符。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月用现金支付利息。2018年3月,被告在遂平县商贸城信用社门前给原告现金70000元,2018年3月12日、3月13日两次给原告转款200000元,同年3月29日给原告转款30000元,又让闫永生给原告转款50000元,还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10000元。被告在遂平县城南要账时,用别人欠被告的30000元债权顶账给了原告。被告总共还款390000元,还剩余本金126000元,利息已经给付到2018年4月份。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6000元及5月、6月份利息没有偿还。

原审被告王勤梅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又没有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原告不能起诉我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原告请求拍卖我的房屋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我提供房屋担保,在法院没有执行借款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先执行我的财产,而且担保是有期限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3月8日,原告贾雪冬与被告闫学才、王勤梅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在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遂平房他证字第××号他权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闫学才以母亲王勤梅的房产证(证号:00011800,房屋坐落于遂平县)作抵押,向原告贾雪冬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闫学才还清贾雪冬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闫学才如不按期还款,超过三个月原告贾雪冬亦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若有不足抵偿部分,贾雪冬仍有权向闫学才追偿,直到闫学才还清贾雪冬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贾雪冬、闫学才及王勤梅均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2017年3月7日至3月10日,原告贾雪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闫学才616000元。2018年3月12日和3月14日,被告闫学才通过侯军涛三次转款25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贾雪冬借款,2018年3月29日,被告闫学才又转给侯军涛款30000元,4月9日通过微信转给侯军涛20000元,以上共计归还贾雪冬借款本息300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贾雪冬与被告闫学才、王勤梅签订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有他项权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贾雪冬给付被告闫学才借款616000元,应以实际给付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13日至3月29日,被告闫学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元(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以本金616000元计算利息为147840元。闫学才归还的300000元先用于归还利息147840元,剩余152160元用于归还本金,闫学才仍欠原告贾雪冬本金463840元),至2018年6月9日被告闫学才仍拖欠原告本金463840元及利息27830.4元未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由于被告闫学才未履行债务,被告王勤梅为抵押担保人,原告贾雪冬对抵押物遂房他证字第××号他权证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800)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闫学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被告王勤梅提供的抵押物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法院认定的本金及利息为准。关于被告闫学才所辩其借款后一直用现金归还每月利息至2018年4月及其中用现金或抵账归还90000元一节,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勤梅辩称其不应为被告及原告请求拍卖其房屋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贾雪冬借款本金463840元及利息(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利息为27830.4元,自2018年6月10日起,以本金463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贾雪冬对坐落于遂平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800)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勤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学才清偿;三、驳回原告贾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由被告闫学才、王勤梅负担4338元,原告贾雪冬负担5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4338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贾雪冬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中被告闫学才、王勤梅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并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贾雪冬对坐落于遂平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800)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事项。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审原告贾雪冬与原审被告王勤梅在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贾雪冬颁发了遂平房他证字第××号他权证。该证载明位于遂平县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勤梅,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贾雪冬,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叁拾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3-7-2017-7-7。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贾雪冬与原审被告闫学才、王勤梅签订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贾雪冬实际给付原审被告闫学才借款616000元,应以实际给付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13日至3月29日,原审被告闫学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元先用于归还利息147840元(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以本金616000元计算利息为147840元),剩余152160元用于归还本金,原审被告闫学才仍欠原审原告贾雪冬本金463840元,至2018年6月9日,被告闫学才仍拖欠原告本金463840元及利息27830.4元未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审被告闫学才所辩其借款后一直用现金归还每月利息至2018年4月及其中用现金或抵账归还90000元一节,由于原审原告贾雪冬不认可,原审被告闫学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王勤梅同意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数额为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审原告贾雪冬与原审被告王勤梅为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审原告贾雪冬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该证亦明确载明被担保数额为300000元,故在原审被告闫学才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贾雪冬对原审被告王勤梅所抵押的房产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取得价款中3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原告贾雪冬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其债权数额的全部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8)豫1728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8)豫1728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第二项改判为:原告贾雪冬对坐落于遂平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800)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3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300000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勤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学才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由原审被告闫学才、王勤梅负担4338元,原审原告贾雪冬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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