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学成,男,****年**月**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丰田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21)吉0402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谭学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2月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并不能以送达地址不准确、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丰田公司起诉。2.一审法院未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丰田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谭学成的准确住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丰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2.00元退回丰田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当穷尽程序送达诉讼文书。综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丰田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8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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