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玉市丰瑞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224团商业街迎宾路2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昆玉市丰瑞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昆玉市丰瑞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建的昆玉市如意纺织10万锭紧密纺纺纱项目建设工程,租赁原告公司型号分别为255、60的两台挖掘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掘机,且依约完成了任务,被告应支付租赁费376000元。2020年12月底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356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一直交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八款: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八项: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的甲方即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于新疆石河子市,且该案不属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范围,应依据合同约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20元退还原告昆玉市丰瑞租赁有限公司,由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保 晓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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