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桂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丁嘉彬,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桂玲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财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桂玲、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丁嘉彬、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2021年2月24日,被告财政部针对原告曾桂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财公开告〔2021〕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原告: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现回复如下:“一、关于财政部现行的权力和责任清单

《财政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涉及财政职能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已在财政部门户网站公开(查询网址:部尚无行政确认等其他权力和责任事项的清单……三、关于财政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案例(如有) 您申请公开的上述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现予告知……十、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先后制定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烟办〔2008〕49号、中烟办〔2009〕257号)及财政部对上述规定的备案文件 中烟办〔2008〕49号、中烟办〔2009〕257号文件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未向本机关报送专门备案文件,本机关未获取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建议您向中国烟草总公司了解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曾桂玲诉称,2021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寄出《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财政部现行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包含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等十项内容。同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被告拒绝公开原告所提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被诉告知第一项仅明确答复了财政部现行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方面的权力和责任清单情况,而遗漏了财政部现行的有关行政审批方面的权力和责任清单情况;二、财政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行为,是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授权的“监管”职责而非“出资人职责”,故相关案例应为政府信息,被诉告知第三项错误;三、中国烟草总公司制作中烟办〔2008〕49号、中烟办〔2009〕257号文件后,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财政部备案,故可直接依据“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证据规则,推定财政部获取了上述两份文件并制作了相关备案文件,被诉告知第十项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中的第一、三、十项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2021年1月16日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一、三、十项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曾桂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商公开字〔2021〕28号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答复与财政部的答复相互矛盾。3. (2013)民二终字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财政部存在行政审批职责。

被告财政部辩称:1.被诉告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一项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未将被告列入试点范围,该项工作正在推进中,待被告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完成后,将向社会主动公开。目前,被告尚无行政确认等其他权力和责任事项的清单。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办发〔2015〕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规定,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关于第三项信息,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指向明确具体的政府信息,其实质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咨询,相关案例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原告的该项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围。关于第十项信息,两份文件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印发,不属于被告文件归档的范围,经检索被告保存的档案,未找到前述两文件及两文件的备案文件。此外,被告制作获取的有关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文件都是在履行出资人职责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2.被诉告知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在法定举证期限,被告国家财政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被诉告知书的邮寄凭证。4.被告门户网站已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5.92号文。6.27号文。7.被告业务司局档案检索证明。8.《财政部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告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告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一、财政部现行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包含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三、财政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案例(如有)……十、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先后制定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烟办〔2008〕49号、中烟办〔2009〕257号)及财政部对上述规定的备案文件。” 次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同年2月1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将延期作出答复。同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次日,被告将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26日签收。原告不服被诉告知的第一、第三、第十项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告知第一项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为“财政部现行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包含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被告根据原告的该项申请,告知原告《财政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涉及财政职能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已在财政部门户网站公开并告知查询途径。对此,原告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另告知原告目前并无行政确认等其他权力和责任事项的清单。对此,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解释称,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制度正在实行试点,目前已公布的试点单位中不包含被告。被告正在推行权力和责任清单制度,待编制完成后,将向社会主动公开。如原告需要该政府信息可待被告编制完成后在被告门户网站上自行查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诉告知第一项答复告知原告“尚无行政确认等其他权力和责任事项的清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告知的第一项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告知第三项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为“财政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案例(如有)”。原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向被告咨询是否曾依据前述规定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的案例。其所提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第三项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告知第三项答复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诉告知第十项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曾桂玲申请公开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先后制定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烟办〔2008〕49号、中烟办〔2009〕257号)及财政部对上述规定的备案文件。”被告经检索未找到前述两文件及两文件的备案文件,据此作出第十项答复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被告代表国务院履行对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被告制作、获取的有关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文件是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原告对被诉告知其他七项答复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桂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桂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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