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路106号。
负责人:李航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该行员工。
被告:正定县家居木业协会,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文,该协会会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正定县家居木业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合同编号为1300060921501392139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周荣福向原告的贷款本息983275.7元(其中借款剩余本金770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利息212775.7元),以及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周荣福签订编号为:1300060921501392139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HD.SJZ.201505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荣福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100万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所发生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7年1月23日,周荣福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周荣福发放了95万元借款。截至今日,周荣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正定县家居木业协会经正定县民政局批准成立,并颁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登记证书载明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2018年6月29日正定县民政局作出正民(2018)33号《正定县民政局关于对2017年度社会组织年检结果的通报》,通报内容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年度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拟对正定县家居木业协会撤销登记”。现被告正定县家居木业协会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33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