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70969446R。
法定代表人:石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209R5B5Y。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具体包括民事起诉状附件中列出的“三碗猪脚”等52件作品);2.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6219元;3.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781元。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上述出版物中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将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给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1.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119.57元/首计算52首,确定损失金额为6219元;2.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取证消费241元、差旅费300元、公证费240元,被告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放映案涉52件作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补充陈述如下事实:被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并履行付款义务,许可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认为:1.被告无法识别曲库中的作品是否都取得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并不存在侵权故意;2.若核实确定被告侵权,被告同意删除曲库中的侵权作品;3.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平均一首歌每年的使用费不足1元,原告估算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明显偏离客观实际;4.此类案件属于律所接手的批量案件,分摊到单个案件的律师费用低于正常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同时完成不同案件的取证,其调查取证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与案涉作品著作权相关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封面及曲目清单(复印件)、(2021)苏宁紫金证字第32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1610号公证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2017年3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签发新出音进自(2017)062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对《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予以批准发行。《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系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制品,共包含10张DVD光盘、237件作品,合辑封面上印刷有“版权所有人/提供: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日,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授权性质为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授权,包括被授权人自己使用和被授权人对外许可使用;授权对象为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授权的权利为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有与卡拉OK经营场所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使用本公司作品的权利;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授权期间自2018年07月0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实施的维权行为。”《授权证明书》同时明确:“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包含了前述合辑中的237件作品。
二、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点播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00912191930652I28WGO,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被告企业查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和解及许可协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均为复印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KTV歌厅娱乐服务、文化活动服务、销售食品。
原告委托调查人员于2020年9月12日晚至被告经营场所取证,点播了《三碗猪脚》等52首卡拉OK歌曲(歌曲详情见判决书附件1),上述点播的相关曲目均在前述合辑收录曲目范围内。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点播的视听展示内容与前述合辑中对应曲目的作品内容一致。
2020年11月19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及许可协议》,双方约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设有26个包间)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为25000元。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了前述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三、与原告维权费用支出相关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单(截图打印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为完成点播取证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241元,此次取证同时用于原告诉讼的(2021)苏0585民初2630号案件。原告虽主张完成可信时间戳认证支付费用24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凭证予以印证,本院难以对其认证费用金额作出认定。原告承认批量委托、未就个案签订律师收费协议,其应当如实披露个案分摊的律师费用成本并辅以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在原告拒绝披露和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的个案律师费用金额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收录的歌曲,通过构思、摄影、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原告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封面上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内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就案涉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歌曲点播机放映案涉作品,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案涉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案涉作品的放映权。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删除曲库中侵权作品从而预防损害发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原告应当对其损失估算方式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案涉侵权作品点播数据等反映经营期间侵权具体事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怠于举证。被告举证的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许可协议可以体现平均每件作品每年的许可费用,但是不同作品之间市场价值差异巨大,因此不应将平均值直接适用于本案侵权作品。综上,本院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诉讼行为所体现的可能事实确定相应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作品的点播概率、侵权作品数量、KTV经营规模和经营期间(包含疫情影响)、经营者主观过错等因素,并对案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金额予以数据分析(估测市场价值较高的作品可能的合理使用费以确定价值上限,用以将案涉作品与市场价值较高作品对比后估测其市场价值)后,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为1000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但本案原告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金额完成相应的举证;基于事实查明部分的费用认定状况,本院综合考虑批量委托情形下个案分摊律师服务费较低、市场竞争环境下与纠纷复杂程度和法律服务水平相称的合理收费水平、不同案件同时取证的费用分摊等因素后,确定本案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作品详情见判决书附件1);
二、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三、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福州三山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太仓聚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