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70号创业大厦六楼东南部分608室。 法定代表人:潘永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瑞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友,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瑞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3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和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二、案件受理费由仝瑞亮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法律适用有误。一、关于2019年10月17日仝瑞亮发生的伤害后果,并非系由于外力或者现场设施造成,此纯系由仝瑞亮自身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原因所致,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仝瑞亮自身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原因所致的伤害,仝瑞亮应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是不妥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和公司一审抗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仝瑞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仝瑞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和公司赔偿仝瑞亮各项损失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仝瑞亮变更诉讼请求为348512.2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仝瑞亮受雇于中和公司在工地从事杂工。2019年10月17日,仝瑞亮在干活过程中掉入建筑土坑摔伤。后被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仝瑞亮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胃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另查明,中和公司为仝瑞亮先行垫付医疗费2328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仝瑞亮在为中和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对仝瑞亮的损失,应由中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仝瑞亮要求中和公司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仝瑞亮主张的医疗费144.9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和公司为仝瑞亮垫付医疗费23285.6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仝瑞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3285.62元。对仝瑞亮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6640元(80元/天×2人×23天+80元/天×1人×37天)。仝瑞亮主张的误工费20642.63元(42329元/年÷365天×178天),中和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仝瑞亮每天工资150元,故对仝瑞亮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仝瑞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由于仝瑞亮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并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定690元(30元/天×23天)。对仝瑞亮主张的营养费690元,未予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仝瑞亮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仝瑞亮因提供劳务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仝瑞亮的居住地和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00元。对仝瑞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7837.20元(42329元/年×20年×34%)、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仝瑞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仝瑞亮因提供劳务时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仝瑞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仝瑞亮的损失为:医疗费23285.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0642.63元、护理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2878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1195.45元。对仝瑞亮的上述损失,因仝瑞亮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适当减轻中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中和公司对仝瑞亮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中和公司应赔偿仝瑞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0956.36元(351195.45元×80%)。对中和公司为仝瑞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285.62元,该垫付费用与中和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中和公司还应再赔偿仝瑞亮上述损失257670.74元(280956.36元-23285.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仝瑞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7670.74元;驳回仝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就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中和公司以原审法院就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主张仝瑞亮应当就其损害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仝瑞亮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和公司采取了适当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保护劳务者的生产安全。对其主张仝瑞亮自身过错或过失造成的本人伤害亦未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中和公司就仝瑞亮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