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秀臣,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进连,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通北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林调队合同工,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陈进国,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陈进海,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陈进江,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刘华凯,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那明福,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秀臣与被告陈进连、陈进国、陈进海、陈进江、刘华凯、那明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告陈进连、陈进国、陈进海、那明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秀臣与被告陈进江、刘华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秀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给付看管费42000元,并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何秀臣与六被告签订承揽参地看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六被告看管参地,西洋参每年每丈20元,原告给六被告看管三年,合计看管费1800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百分之十的股份,这样计算原告应得162000元,但六被告只给付120000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给付其余42000元。
被告辩称
陈进连辩称:六被告2015年种植西洋参3000丈,按照合同约定有原告300丈,种植西洋参总投资1446000元,2017年10月收获西洋参24381斤,每斤42元,共计1024000元,三年一共赔了422000元,原告应承担42000元,另外原告的300丈看管费18000元由其本人承担,这样应给付原告12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其4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承担。
被告陈进国、陈进海、那明福的意见与被告陈进连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进江、刘华凯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参地看管协议,约定:六被告点播人参3000丈左右由原告负责看管参地,每点播1000丈有原告100丈,人参作货前六被告按照投资成本核算的方式收回为原告垫付的投资成本,人参销售后按投资股份分配利润,参地看管费用普通参每年每丈16元,西洋参每年每丈20元,同时还口头约定结算时有盈余原告有10%,没盈余原告承担10%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六被告在沾河林业局吉岭库林场种植西洋参3000丈。2017年10月,六被告将3000丈西洋参出售,结算时六被告支付给原告看管费120000元。原告认为六被告种植的西洋参一共亏损180000元,三年看管费180000元,六被告还应支付给其看管费4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给付所欠看管费42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承揽参地看管协议和记载:“成本142万、现金给12万元、利息4万2千元、卖参1百24万陆仟园”的纸张,证明双方存在看管参地的事实及看管费情况。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承揽参地看管协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记载:“成本142万、现金给12万元、利息4万2千元、卖参1百24万陆仟园”的纸张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名和日期,纸张上记载的数据也不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参地看管协议及口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原告主张六被告应向其支付42000元参地看管费的依据是与六被告签订的参地看管协议和一张写有“成本142万、现金给12万元、利息4万2千元、卖参1百24万陆仟园”的纸张,参地看管协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六被告种植3000丈西洋参,原告有10%的股份和参地由原告看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后各得利益情况,而写有“成本142万、现金给12万元、利息4万2千元、卖参1百24万陆仟园”的纸张由于没有被采纳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六被告应向其支付所欠42000元看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何秀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